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78號再抗告人戊○○○
甲○○庚○○己○○乙○○丙○○丁○○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辛○○等間返還房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95年9月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5年9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95年9月18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另其餘再抗告人並非原法院命補正之當事人,業據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等不得再為抗告,其等再抗告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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