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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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原告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