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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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奕暄(原名陳月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奕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奕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奕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罪)│├────┼────────┼────────┼────────┤│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802號、│毒偵字第802號、│毒偵字第802號、│││104年度偵字第45│104年度偵字第45│104年度偵字第45│││14號│14號│14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法院及│訴字第398號│訴字第398號│訴字第398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3161號│執緝字第3162號│執緝字第3162號│├────┼────────┼────────┴────────┤│備註││編號2至3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