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美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美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 吳耀紋 之糾紛而逕為本案傷害行為,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尚未和解、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