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玫瑰 (原名 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玫瑰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雖提起上訴,但因其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程序判決);故本案確定判決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其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之,方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