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警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113年度執字第4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警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警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張警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12/09/29」),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名及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量刑因素,受刑人前書面聲請狀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具體意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