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 張傳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永安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張永安擔任原告張傳安輔佐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就輔佐人之資格,雖未設有限制,惟因輔佐人乃輔助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陳述之人,自不應由在訴訟中與該當事人處於對立關係之他造當事人任之,以免損害該當事人之權益。
二、查,本院前雖因原告之聲請,許可原告之弟張永安為原告之輔佐人。惟因本院發現原告之弟張永安即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張永安,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被告張永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於本件訴訟中,乃與原告處於對立關係之他造當事人,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由其擔任原告之輔佐人,以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張永安擔任原告輔佐人之許可。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