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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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勇選任辯護人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何昭 雄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長彥
謝其明
清富
沈鴻達
陳氏鸞
邱朝琴
張枝成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7號、111年度偵字第25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青勇:㈠林青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林青勇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二、 何昭雄 :㈠何昭雄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何昭雄其餘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無罪。
三、吳長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謝其明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20、2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20、21、2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張清富 :㈠張清富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張清富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六、沈鴻達犯如附表二編號2、17、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7、1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氏鸞犯如附表二編號23、25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25至2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邱朝琴犯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6、1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張枝成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
十、徐玄奕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青勇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竊鴿犯行(各次犯行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竊得鴿子後,林青勇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鴿主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
二、林青勇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擄鴿日期,在不詳地點,由該身分不詳之人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取鴿子。其等竊得鴿子後,林青勇與身分不詳之人及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或身分不詳之人撥打恐嚇電話向被害鴿主勒贖。徐玄奕則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玄奕帳戶)資料出售給謝其明,謝其明再將徐玄奕帳戶資料提供林青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害鴿主依林青勇或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林青勇自己或指示附表二所示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各次犯行之共犯、擄鴿日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車手提款時間、地點、人頭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其明附表二編號25關於111年2月17日之犯行、被告徐玄奕附表二編號24、25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青勇、吳長彥、謝其明、 潘金順 、張枝成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何昭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何昭雄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112金訴790卷一第535至536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述規定,上開證人之前揭陳述對被告何昭雄無證據能力。
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張清
富、沈鴻達、陳氏鸞、邱朝琴、張枝成、徐玄奕(下合稱被告十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十人及林青勇、何昭雄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林青勇、謝其明、張清富、陳氏鸞、張枝成、徐玄奕就前揭
犯罪事實;何昭雄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所示犯行;吳長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洗錢犯行;沈鴻達就附表二編號2、17、19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之任意性 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何昭雄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何昭雄雖不否認有與吳長彥為下列手機通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擄鴿者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根據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何昭雄間於111年4月29日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昭雄:喂。吳長彥:
兄仔,明天要幾點。何昭雄:明天看你要早還是晚。吳長彥:都可以我沒差。何昭雄:那要那麼早嗎。吳長彥:那一天我們早早也是有啊,只是比較小組而已。何昭雄:對啦,都可以,我現要去青仔那。吳長彥:嘿。何昭雄:去跟他算帳。吳長彥:喔要去青仔那。何昭雄:嗯。吳長彥:今天那還有喔。何昭雄:3個3萬啊。吳長彥:3個3萬,那價錢不錯啊,同案的喔,喂(警3卷二第1049頁)。
⒉林青勇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林青勇111年8月4
日警詢筆錄第二頁)警察問你「111年4月29日是否是何昭雄將中網賽鴿的飼主聯絡資訊交給你後,由你撥打電話向飼主勒贖?」你說「對,何昭雄來找我對帳,打電話的是謝其明……」,是否屬實?】是。(問:那天是何昭雄將鴿子的資訊給你,讓你去勒贖?)是,他有時候會叫人家來拿,我知道他們是擄鴿,所以如果確定他們會來跟我對帳,我是差不多這個時間點開始跟何昭雄配合等語(112金訴790卷二第76至78頁)。吳長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111年8月4日吳長彥警詢筆錄第6頁下方)針對111年4月29日你與何昭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3個3萬元」,你說「那次我沒有去,何昭雄去哪裡抓的我不知道」、「跟我對話的是何昭雄,『3個3萬元』就是中網3隻賽鴿的贖金」,這樣回答正確嗎?】對等語(112金訴790卷二第94頁)。又何昭雄於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111年4月29日當天我跟吳長彥抓了3隻等語(偵2卷八第235頁)。
⒊依上所述,何昭雄在電話中向吳長彥表示要去找林青勇對帳
,並主動提及「3個3萬」,且林青勇、吳長彥均證稱當天擄鴿者為何昭雄,何昭雄亦曾於警詢自承有為前揭擄鴿犯行。據此,何昭雄確實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擄鴿犯行無誤,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吳長彥、沈鴻達、邱朝琴恐嚇取財部分、邱朝琴洗錢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
①吳長彥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27所為涉犯恐嚇取財,辯稱:我沒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
②沈鴻達矢口否認附表二2、17、19所為涉犯恐嚇取財,辯稱:
我不知道提領的是什麼錢等語。
③邱朝琴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提領行為,矢口否認
涉犯洗錢、恐嚇取財罪,辯稱:我雖有去提領款項,但那是我去領我賣帳戶的錢,我是賣帳戶給「 阿仁 」,不知道為何帳戶跑到林青勇處等語。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吳長彥於警詢供稱: 鄧青平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鄧青平帳戶)是林青勇請我幫他找有沒有可以使用的人頭帳戶,我透過關係向「 阿宏 」購得,該帳戶於111年5月8日15時5分許、15時6分許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是我本人所為,提領所得款項我交給林青勇,我分得提領金額的5%(警3卷二第1144至1145頁)。吳長彥於偵查中供稱:
抓到的鴿子都是交給林青勇在處理,水房是3成,我們7成,7成有去工作的一起分,我有提供1本人頭帳戶給林青勇,林青勇叫我幫他調的,只有1次林青勇拿簿子要我順便幫他領等語(偵2卷六第279至281頁)。
②沈鴻達於警詢供稱:我大概在109年7、8月間認識林青勇,因
為我經濟能力不好,才會加入「林青勇」竊鴿集團從事提領贖款之人,我只負責接觸林青勇通知領贖款,其他由何人撥打電話等,我不清楚等語(警3卷一第59頁)。沈鴻達於偵查中供稱:林青勇提供金融卡讓我做車手提領擄鴿勒贖款項,我拿5%,我的上手是林青勇等語(偵2卷八第169至170頁)。
③邱朝琴於警詢供稱:我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朝琴帳戶)是我去開戶的,我要將該帳戶賣出,林青勇表示要是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林青勇將我的帳號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並要我去將匯入款項提出作為出售帳戶的佣金,共計15,000元,所以可以很確定我的帳戶真正賣出的時間,就是110年9月28日我提款最後1筆8,000元後,就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了,我知道該帳戶賣出是要供擄鴿勒贖給被害人匯款用的帳號等語(警3卷三第1930至1931頁)。
④是以,吳長彥、沈鴻達及邱朝琴均明知林青勇在擄鴿勒贖犯
行中,係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人,其等仍應林青勇之要求持人頭帳戶提領贖款,邱朝琴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林青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等上開所為,均構成恐嚇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甚明。吳長彥、沈鴻達及邱朝琴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青勇、吳長彥、謝其明、陳氏鸞、張清富、沈鴻達、邱朝
琴、徐玄奕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林青勇等人。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參考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說明。
⒊林青勇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林青勇等人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林青勇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林青勇、吳長彥、謝其明、陳氏鸞、張清富、沈鴻達、徐玄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林青勇、吳長彥、謝其明、陳氏鸞、張清富、沈鴻達、徐玄奕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林青勇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邱朝琴為7年;林青勇、吳長彥、謝其明、陳氏鸞、張清富、沈鴻達、徐玄奕為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減刑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十人所犯罪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吳長彥、謝其明、邱朝琴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吳長彥提供鄧青平帳戶、謝其明提供徐玄奕帳戶、邱朝琴提供邱朝琴帳戶給林青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吳長彥、謝其明、邱朝琴嗣提升其等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7(吳長彥)、編號24(謝其明)、16及17(邱朝琴)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是吳長彥、謝其明、邱朝琴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等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吳長彥、謝其明、邱朝琴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就吳長彥、謝其明、張清富、沈鴻達、陳氏鸞、邱朝
琴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二款項之犯行,均漏未論及共同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112金訴790卷二第229至230頁),且與已起訴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該等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⒋附表一、二所示共犯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其中多次犯行為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鴿子,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附表一、二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縱使是同一被害人,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可以區隔,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各次加重竊盜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所示共犯就其等勒贖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附表一、二所示共犯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就附表一編號2、5之加重竊盜未遂
犯行;張枝成就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就附表一編號9、10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林青勇就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 陳建安 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徐玄奕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徐玄奕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十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林青勇再指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贓款而層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從中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林青勇、謝其明、張清富、陳氏鸞、張枝成、徐玄奕坦承犯行,何昭雄、吳長彥、沈鴻達坦承部分犯行,邱朝琴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十人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十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十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張清富、沈鴻達、陳氏鸞、邱朝琴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等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望遠鏡1支、驚鳥彈弓1支、鉛塊4個、賽鴿主電話名單1份、登山膠鞋1雙、雨鞋1雙、鋸子2把、鐮刀1把、iPhone6plus手機1支(以上為何昭雄所有)、彈弓2支、鉛塊4顆、彩帶(含鉛塊)1包、黑色膠帶2捲(以上為吳長彥所有),為何昭雄、吳長彥所有,供其等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十人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㈣追加起訴書雖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4、25謝其明、陳氏鸞自徐玄奕帳戶所提領之189,000元及匯入徐玄奕帳戶內之68,667元等語。惟因徐玄奕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林青勇、謝其明、沈鴻達、陳氏鸞之扣案物、何昭雄、
吳長彥之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青勇、何昭雄分別為發起首腦,聚集吳長彥、謝其明、張清富、沈鴻達、陳氏鸞、邱朝琴、潘金順、張枝成、 葉宏文 等成員,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組成擄鴿竊盜及勒索取贖兩個犯罪組織,共同進行竊盜、恐嚇取財、洗錢分贓等犯罪行為,均屬具牟利性、持續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林青勇、何昭雄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吳長彥、謝其明、陳氏鸞、張清富、沈鴻達、邱朝琴、張枝成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次按於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之情,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上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按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
三、經查,林青勇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何昭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固有一定之主導地位,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其等2人所為之指示對其他成員有何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難認其等2人有何發起及主持「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至於吳長彥、謝其明、張清富、沈鴻達、陳氏鸞、邱朝琴、張枝成固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尚非「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等係為於賽鴿訓練期間趁隙牟取個人私利,乃與具有經驗及技術之林青勇、何昭雄合作,而參與前揭犯罪計畫之實行,故其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參與特定組織而成為固定成員之意,亦有疑義。
四、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青勇等人涉有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林青勇、張清富涉犯附表三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林青勇、張清富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因認
林青勇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林青勇就附表三所為,張清富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林青勇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2月12日11時29分許提
領1,000元是在試金融卡,看有沒有被鎖住,如果被鎖住中網鴿主的贖金就沒有辦法提領出來等語(警3卷一第425頁)。林青勇於本院證稱:鴿子價格不一定,2,000元、3,000多元到1、2萬多元都有,提領1千多元、200元是要試試看帳戶可不可以用等語(112金訴790卷二第84頁)。張清富亦於本院供稱:附表三編號2提領200元是測試提款卡可不可以用等語(112金訴790卷三第259頁)。由於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均未達2,000元,無法排除林青勇、張清富是在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尚難逕認其等附表三所為涉犯前揭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何昭雄涉犯附表二、三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何昭雄另涉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因認何
昭雄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林青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跟「 王董 」配合擄鴿,
「王董」與何昭雄是不同人,是「王董」介紹我與何昭雄認識,「王董」或何昭雄有擄鴿成功會打電話給我,「王董」有時會跟何昭雄合作,我不清楚「王董」與何昭雄間到底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實際是哪些人去抓鴿子,也不知道何昭雄有無去抓鴿子,有時是「王董」聯絡我,有時是何昭雄聯絡我,我最常收到擄鴿訊息的是來自「王董」等語(112金訴790卷二第71至82頁)。吳長彥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何昭雄是叫「王董」嗎?)沒有,我們都叫他「王爺」而已等語(112金訴790卷二第96頁)。因此,依林青勇所述,與林青勇配合之擄鴿者除何昭雄外,另有身分不詳之「王董」。又公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何昭雄有實際參與附表二、三所示擄鴿勒贖犯行(例如何昭雄有針對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與林青勇聯繫,或何昭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及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自難逕認何昭雄有為附表二、三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青勇、張清富及何昭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證據所犯罪名主文1110年1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林青勇、吳長彥、葉宏文(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不詳男子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長彥、葉宏文及不詳男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架設鳥網,攜帶鋸子、鐮刀、彈弓等兇器,見不特定他人所有賽鴿飛近網區之際,即以彈弓彈射包有彩帶之彈珠驚嚇賽鴿,致賽鴿驚嚇低飛中網後,取下中網賽鴿2隻,再由林青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應,遇鴿會巡守人員 李瑞峰邱維任洪楙威陳皇仁 後,林青勇等人旋即逃離現場。無林青勇、吳長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葉宏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瑞峰、邱維任、洪楙威、陳皇仁、證人即被害人 林億發李崑福 、證人 陳盈安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冊、現場示意圖、勘察同意書、證物清單】(警3卷一第83至1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1384900號鑑定書(警3卷二第1011至1012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卷二第10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卷二第11至17頁)。林青勇、吳長彥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一、林青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吳長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11年3月2日早上某時,在基隆市山區。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綽號「 阿弟仔 」之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吳長彥及「阿弟仔」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並著手竊取不詳被害人之鴿子,然未得手。無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何昭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二第1027頁)。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竊盜未遂罪。一、林青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何昭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吳長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3月26日某時,在基隆市山區。林青勇、何昭雄及吳長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吳長彥在左列時間、地點,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得不詳被害人之鴿子至少4隻,並提供鴿主電話給林青勇撥打電話給鴿主,然鴿主未接聽,何昭雄自己打給鴿主,鴿主也未接聽,何昭雄等人隨即將鴿子放飛。無林青勇、何昭雄及吳長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何昭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3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二第780至781頁)。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何昭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吳長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11年03月30日09時以前,在基隆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林青勇、何昭雄及吳長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吳長彥在左列時間、地點,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得不詳被害人之鴿子數隻,因已進入比賽,腳環沒有鴿主電話,無法聯繫勒贖,隨即將鴿子放飛。無林青勇、何昭雄及吳長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3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二第1107至1108頁)。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何昭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吳長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急水溪橋下河床。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潘金順、張枝成及綽號「禿頭」之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架設網具)、吳長彥(架設網具)、潘金順(現場把風)【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枝成(架設網具及捕抓賽鴿)及「禿頭」(架設網具及捕抓賽鴿)在左列時間、地點,分工整理現場及完成網具架設後,於每日5時30分許至10時許時段在現場守候,待發現不特定他人賽鴿飛近網區之際,即以彈弓彈射包有彩帶之鉛丸驚嚇賽鴿,致賽鴿驚嚇低飛中網,但不確定是否有成功竊得鴿子。無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張枝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犯潘金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二第1029至1039頁)、111年4月16日至22日臺南市新營區急水溪橋附近網鴿現場蒐證照片及河床衛星圖照(警3卷二第787至793頁、警3卷三第1737至1745頁)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張枝成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竊盜未遂罪。一、林青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何昭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吳長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張枝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1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林青勇、何昭雄及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及身分不詳之人在左列時間、地點,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得不詳被害人之鴿子3隻,得手後將鴿主電話提供給林青勇。林青勇、何昭雄及謝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將鴿主電話提供給謝其明撥打恐嚇電話,向不詳被害人3人勒贖(每隻鴿子1萬元),並成功自不詳被害人3人取得贖金共3萬元得手。①林青勇:6,000元(3萬元×20%)。②何昭雄:21,000元(3萬元×70%)。③謝其明:1,500元(3萬元×5%)。林青勇、何昭雄、謝其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林青勇、謝其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青勇、吳長彥於本院之證述、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4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二第1049至1051頁)。①林青勇、何昭雄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②謝其明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二、何昭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追徵之。三、謝其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7111年5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鹽水區汫水港某處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取不詳被害人之鴿子7隻,得手後將鴿主電話提供給林青勇。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撥打恐嚇電話向不詳被害人7人勒贖,不詳被害人7人支付贖金(每隻鴿子4,000元)後,並成功自不詳被害人7人取得贖金2萬8,000元得手。①林青勇:8,200元。②何昭雄:1萬元。③吳長彥:4,900元。④謝其明:4,900元。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何昭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二第785至786頁)、111年5月1日至7日臺南市新營區道路何昭雄等人之車輛行駛現場蒐證照片(警3卷二第795至806、1065至1068頁)。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一、林青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三、吳長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追徵之。四、謝其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追徵之。8111年5月6日9時以後,在臺南市鹽水區汫水港某處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取不詳被害人之鴿子18隻,得手後將鴿主電話提供給林青勇。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謝其明撥打恐嚇電話向不詳被害人16人勒贖(另有鴿主2人聯繫未果),並成功自不詳被害人16人取得贖金3萬6,000元(每隻鴿子2,200元)得手。①林青勇:7,400元。②何昭雄:1萬2,000元。③吳長彥:8,000元。④謝其明:6,800元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何昭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5月6日、同年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二第807至811頁)。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一、林青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追徵之。三、吳長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四、謝其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追徵之。9111年5月19日9時之前,在臺南市關廟區埤頭里附近山區。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取不詳被害人之鴿子1隻,得手後將鴿主電話提供給林青勇。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指揮不詳人員撥打恐嚇電話向不詳被害人1人勒贖,不詳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無。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何昭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5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二第813至815頁)。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一、林青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何昭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吳長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謝其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1年6月16日15時之前,在基隆市暖暖山區內某處林青勇、何昭雄及吳長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吳長彥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取不詳被害人之鴿子16隻,得手後將鴿主電話提供給林青勇。林青勇、何昭雄及吳長彥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撥打恐嚇電話向被害人 簡勝彥林明宏 勒贖,簡勝彥、林明宏未依指示匯款,何昭雄等人即為警方查獲而恐嚇取財未遂。無。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簡勝彥、林明宏、 梁景和吳永發簡光輝陳柏逢賴煜祥羅功政江順榮 於警詢、證人 吳健銘陳璟洧吳嘉昇胡志嘉黃其祥汪弘翊 於警詢、偵查、證人 吳鴻儒紀檉琮 於偵查之證述、何昭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27頁)、何昭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之證明書(警1卷第29至37頁、聲羈卷第93至97頁)、何昭雄記載之賽鴿主電話名單(警1卷第39頁)、吳長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65頁)、吳長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1卷第67至73頁、警3卷二第913至919、923至9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證蒐證照片(警1卷第209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翻拍照片(警1卷第215至2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鴿子照片(警1卷第219至239頁)。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何昭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望遠鏡壹支、驚鳥彈弓壹支、鉛塊肆個、賽鴿主電話名單壹份、登山膠鞋壹雙、雨鞋壹雙、鋸子貳把、鐮刀壹把、iPhone6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三、吳長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彈弓貳支、鉛塊肆顆、彩帶(含鉛塊)壹包、黑色膠帶貳捲、均沒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擄鴿日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車手提款時間、地點、人頭帳戶、金額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證據所犯罪名主文1110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日① 陳宏品 於110年2月17日14時9分許匯款18,000元至 武文旺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文旺帳戶)。②不詳鴿主( 許君萍 代理)於110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匯款16,000元至武文旺帳戶。。③ 郭慧星郭柏松 代理)於110年2月7日14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武文旺帳戶。④被害人不詳。⑤ 楊萬得 於110年2月7日15時4分許匯款13,010元至武文旺帳戶。⑥ 吳婷婷 於110年2月7日15時7分許匯款13,050元至武文旺帳戶。⑦被害人不詳。①葉宏文於110年2月7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鹽水)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18,000元。②葉宏文於110年2月7日14時5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0(統一佳成)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16,000元。③葉宏文於110年2月7日14時5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0(統一佳成)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13,000元。④葉宏文於110年2月7日15時0分許、15時1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全家佳里興佳里店)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12,000元、12,000元。⑤葉宏文於110年2月7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農會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⑥葉宏文於110年2月7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農會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6,000元。⑦林青勇於110年2月8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61之61號(水上中庄郵局)持 莊文豪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0元。以上合計提領107,000元①林青勇:27,250元【107,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500元(車手5%)】。②葉宏文:4,850元【97,000元×5%(車手)】。林青勇、葉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林青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葉宏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201至202、433、439、503至504頁、警3卷三第2063至2064、2079至2081頁、偵5卷二第173頁)、林青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277、283、453至454、457、509、535至537、543至544頁、警3卷三第1819頁、偵5卷二第45至47頁)、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 華南 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莊文豪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2110年2月9日被害人2人均不詳。①沈鴻達於110年2月9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12,000元。②沈鴻達於110年2月9日14時19分許、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以上合計提領92,000元①林青勇:23,000元【92,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②沈鴻達:4,600元【112,000元×5%(車手)】。沈鴻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沈鴻達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89、445至449、513至514頁、警3卷三第1679頁)、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沈鴻達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追徵之。二、沈鴻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3110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被害人不詳。林青勇於110年2月13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車店)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10,000元。林青勇:9,000元【30,000元×30%(林青勇10%+林青勇為車手5%+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青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277、283、453至454、457、509、535至537、543至544頁、警3卷三第1819頁、偵5卷二第45至47頁)、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4110年2月14日①被害人不詳。②不詳鴿主( 李宗烜 代理)於110年2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12,080元至武文旺帳戶。①葉宏文於110年2月14日10時28分許、10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嘉義台林店)【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12,000元。②葉宏文於110年2月14日10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台林)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12,000元。以上合計提領44,000元①林青勇:11,000元【44,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②葉宏文:2,200元【44,000元×5%(車手)】林青勇、葉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林青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葉宏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201至202、433、439、503至504頁、警3卷三第2063至2064、2079至2081頁、偵5卷二第173頁)、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5110年2月16日①不詳鴿主「張教練」( 洪乙今 代理)於110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匯款15,030元至莊文豪帳戶。② 顏明俊顏聖翔 代理)於110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11時36分許匯款13,050元至武文旺帳戶。③ 黃于誠 於110年2月16日12時15分許匯款18,000元至武文旺帳戶。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林青勇:11,520元【46,08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洪乙今、顏聖翔、黃于誠於警詢之證述、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6110年2月18日 黃明宗林瑞香 代理)於110年2月18日12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武文旺帳戶。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林青勇:7,500元【30,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瑞香於警詢之證述、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7110年3月14日被害人不詳。林青勇於110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中埔雙興店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18,000元林青勇:5,400元【18,000元×30%(林青勇10%+林青勇為車手5%+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8110年3月20日① 江昌豪 於110年3月20日14時49分許匯款18,050元至莊文豪帳戶。② 蔡昇達蔡宜倫 代理)於110年3月20日15時12分許匯款15,000元至莊文豪帳戶。林青勇指揮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林青勇:8,262元【33,05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江昌豪、蔡宜倫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9110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被害人2人均不詳。①張清富於110年3月23日9時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大林明華店)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8,000元。②張清富於110年3月23日13時7分許、13時8分許在嘉義市○○鄉○○路000號(統一 金大義 )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計提領38,000元①林青勇:9,500元【38,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②張清富:1,900元【38,000元×5%(車手)】林青勇、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張清富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183至185、517、523、529、545至546、551至552頁、警3卷三第1835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張清富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追徵之。二、張清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10110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被害人2人均不詳。①張清富於110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大林明華店)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0元。②張清富於110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和緯)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0元。以上合計提領20,000元①林青勇:5,000元【20,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②張清富:1,000元【20,000元×5%(車手)】林青勇、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張清富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183至185、517、523、529、545至546、551至552頁、警3卷三第1835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張清富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二、張清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11110年3月26日被害人不詳。張清富於110年3月26日14時49分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补中)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8,000元。①林青勇:2,000元【8,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②張清富:400元【8,000元×5%(車手)】林青勇、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張清富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183至185、517、523、529、545至546、551至552頁、警3卷三第1835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張清富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二、張清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12110年3月30日 游瑞承 於110年3月30日12時54分許匯款28,060元至莊文豪帳戶。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林青勇:7,015元【28,06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游瑞承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壹拾伍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13110年4月14日 吳德釗 於110年4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8,000元至莊文豪帳戶。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林青勇:2,000元【8,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吳德釗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14110年4月22日 許乃文 於110年4月22日12時38分許匯款8,000元至莊文豪帳戶。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林青勇:2,000元【8,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許乃文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15110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① 王丕鋅 於110年5月19日14時6分許匯款6,500元至 蔡富丞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富丞帳戶)。② 陳東榮 於110年5月19日14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蔡富丞帳戶。③ 陳泯旗 於110年5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200元至蔡富丞帳戶。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林青勇:11,675元【46,7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小數點以下不記入)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丕鋅、陳東榮、陳泯旗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蔡富丞帳戶之交易明細(警3卷一第539至541頁、警3卷三第1879至1883頁、警3卷四第2491頁、偵5卷三第45至53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16110年9月16日被害人不詳。邱朝琴於110年9月16日12時22分、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七甲)持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朝琴帳戶)金融卡提領3,000元、4,000元。①林青勇:1,050元【7,000元×1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②邱朝琴:1,050元【7,000元×15%(邱朝琴為車手5%、邱朝琴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邱朝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邱朝琴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三第1989至1991、1997頁、偵5卷三第15、21頁)、邱朝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08至111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邱朝琴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追徵之。二、邱朝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17110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被害人2人均不詳。①邱朝琴於110年9月28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七甲)持邱朝琴帳戶金融卡提領8,000元。②沈鴻達於110年9月29日14時10分許、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地區農會土城辦事處)持邱朝琴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①林青勇:7,200元【8,000元×1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40,000元×1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②邱朝琴:5,200元【8,000元×15%(邱朝琴為車手5%、邱朝琴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40,000元×10%(邱朝琴為提供人頭帳戶者)】③沈鴻達:2,000元【40,000元×5%(車手)】。邱朝琴、沈鴻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邱朝琴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三第1989至1991、1997頁、偵5卷三第15、21頁)、沈鴻達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89、445至449、513至514頁、警3卷三第1679頁)、邱朝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08至111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邱朝琴、沈鴻達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追徵之。二、邱朝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追徵之。三、沈鴻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四、何昭雄無罪。18110年11月13日被害人不詳。林青勇於110年11月13日11時29分許、11時30分許、11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持 王子云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林青勇:14,700元【49,000元×30%(林青勇10%+林青勇為車手5%+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青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277、283、453至454、457、509、535至537、543至544頁、警3卷三第1819頁、偵5卷二第45至47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19111年1月7日被害人不詳。沈鴻達於111年1月7日14時31分許、14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全家民雄江厝店)持王子云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10,000元。①林青勇:7,500元【30,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②沈鴻達:1,500元【30,000元×5%(車手)】。沈鴻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沈鴻達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89、445至449、513至514頁、警3卷三第167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沈鴻達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追徵之。二、沈鴻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20111年1月10日① 吳清模 於111年1月10日11時6分許匯款13,000元至王子云帳戶。② 王國龍 於111年1月10日11時4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子云帳戶。③ 林文財 於111年1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10,020元至王子云帳戶。①吳清模、王國龍部分:謝其明於111年1月10日11時38分01秒、11時38分41秒(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41秒」,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統一超商北站店)持王子云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②林文財部分: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①林青勇:10,000元【40,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②謝其明:2,000元【40,000元×5%(車手)】。林青勇、謝其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吳清模、王國龍、林文財於警詢之證述、謝其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51、605、66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謝其明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二、謝其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21111年1月12日被害人不詳。謝其明於111年1月12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口湖金湖店)持王子云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①林青勇:10,000元【40,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②謝其明:2,000元【40,000元×5%(車手)】。林青勇、謝其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謝其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51、605、66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謝其明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二、謝其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22111年1月15日 王文隆 於111年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12,000元至王子云帳戶。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林青勇:3,000元【12,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文隆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二、何昭雄無罪。23111年1月18至19日①陳建安於11年1月18日14時27分許匯款30元至王子云帳戶(恐嚇取財未遂)。②被害人不詳①陳建安部分:恐嚇取財未遂。②被害人不詳部分:陳氏鸞於111年1月19日15時21分許持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保義店)持王子云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元。①林青勇:5,500元【22,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②陳氏鸞:1,100元【22,000元×5%(車手)】。林青勇、陳氏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陳氏鸞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65、169、643、655至65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林青勇、陳氏鸞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追徵之。二、陳氏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24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⒈ 徐智權 帳戶:① 曹力云 之父(曹力云代理)於111年2月16日11時22分許匯款20,060元至徐智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智權帳戶)。② 余達逸 於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匯款26,000元至徐智權帳戶。③ 陳泰佑 於111年2月17日11時36分許、11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8,000元至徐智權帳戶。⒉徐玄奕帳戶:①被害人不詳。② 周凱疄周至彥 代理)於111年2月17日10時57分許匯款12,035元至徐玄奕帳戶。③ 林慶道林采妙 代理)於111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匯款15,022元至徐玄奕帳戶。④ 毛貴庭 友人( 毛釋淵 代理)於111年2月17日11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徐玄奕帳戶。⒈徐智權帳戶: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⒉徐玄奕帳戶:①被害人不詳部分:謝其明於111年2月16日20時2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138號北苗郵局持徐玄奕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玄奕帳戶)金融卡提領14,000元,謝其明再將該14,000元交給徐玄奕作為報酬。②周凱疄、林慶道、毛貴庭友人部分:謝其明於111年2月17日11時29分許、11時31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銅鑼鄉郵局持徐玄奕帳戶金融卡提領60,000元、30,000元;於111年2月17日12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持徐玄奕帳戶金融卡提領40,000元。①林青勇:32,500元【130,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②謝其明:6,500元【130,000元×5%(車手)】。③徐玄奕:14,000元。林青勇、謝其明、徐玄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曹力云於警詢之證述、謝其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51、605、6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徐智權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一第171至179、627頁、警3卷四第2411頁、偵5卷三第75至79頁)、徐玄奕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三第134至137頁、偵8卷第155至156、2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6811號函暨檢附徐玄奕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53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第1139508255號函(偵8卷第207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謝其明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徐玄奕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追徵之。二、謝其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之。三、徐玄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之。四、何昭雄無罪。25111年3月4日至同年月5日①被害人不詳。② 陳俊銘 之父(陳俊銘代理)於111年3月5日13時44分許匯款8,050元至徐玄奕帳戶。③ 董和安 於111年3月5日20時13分許匯款3,560元至徐玄奕帳戶。①被害人不詳部分:陳氏鸞於111年3月4日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13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鑫忠孝店)持徐玄奕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5,000元。②陳俊銘之父、董和安部分: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①林青勇:14,152元【56,61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小數點以下不記入)②陳氏鸞:2,250元【45,000元×5%(車手)】。林青勇、陳氏鸞、徐玄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俊銘、董和安於警詢之證述、陳氏鸞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65、169、643、655至6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徐智權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一第171至179、627頁、警3卷四第2411頁、偵5卷三第75至79頁)、徐玄奕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三第134至137頁、偵8卷第155至156、2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6811號函暨檢附徐玄奕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53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第1139508255號函(偵8卷第207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陳氏鸞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徐玄奕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追徵之。二、陳氏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備註:徐玄奕為一罪,業於附表二編號24為主文宣告,爰不另於此為主文宣告)26111年3月11日被害人不詳。陳氏鸞於111年3月11日12時9分許、1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新站前店)持徐智權帳戶金融卡提領7,000元、9,000元。①林青勇:4,000元【16,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②陳氏鸞:800元【16,000元×5%(車手)】。林青勇、陳氏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陳氏鸞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65、169、643、655至6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徐智權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一第171至179、627頁、警3卷四第2411頁、偵5卷三第75至79頁)、徐玄奕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三第134至137頁、偵8卷第155至156、2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6811號函暨檢附徐玄奕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53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第1139508255號函(偵8卷第207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陳氏鸞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二、陳氏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之。三、何昭雄無罪。27111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①被害人不詳。② 黃鐘弘 於111年5月9日12時59分許匯款11,000元至鄧青平帳戶。③被害人不詳。①吳長彥於111年5月8日15時5分許、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持鄧青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青平帳戶)金融卡提領30,000元、18,000元。②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領。③陳氏鸞於111年5月9日13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保義店)持鄧青平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0元。①林青勇:17,250元【69,00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②吳長彥:2,400元【48,000元×5%(車手)】。③陳氏鸞:500元【10,000元×5%(車手)】。吳長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林青勇、陳氏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吳長彥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635至636、629頁)、陳氏鸞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65、169、643、655至656頁)、鄧青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一第631至633頁、警3卷二第1149至1152頁、偵5卷三第85至103頁)林青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林青勇、吳長彥、陳氏鸞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一、林青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追徵之。二、吳長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追徵之。三、陳氏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四、何昭雄無罪。【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擄鴿日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車手提款時間、地點、人頭帳戶、金額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證據所犯罪名主文1林青勇涉犯擄鴿部分已於附表二編號3論處。無。林青勇於110年2月12日11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四川)持武文旺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元。無。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林青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277、283、453至454、457、509、535至537、543至544頁、警3卷三第1819頁、偵5卷二第45至47頁)、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無。林青勇、何昭雄均無罪。2林青勇涉犯擄鴿部分已於附表二編號9論處。無。張清富於110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大林明華店)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200元。無。林青勇、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張清富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183至185、517、523、529、545至546、551至552頁、警3卷三第1835頁)。無。林青勇、張清富及何昭雄均無罪。3110年5月21日被害人不詳。張清富於110年5月21日20時3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段00號(全家大林民生店)持蔡富丞帳戶金融卡提領1,400元。無。林青勇、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張清富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183至185、517、523、529、545至546、551至552頁、警3卷三第1835頁)。無。林青勇、張清富及何昭雄均無罪。【附錄:本案卷證對照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二字第1113009730號偵查卷宗【警1卷】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0421號偵查卷宗【警2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10557號卷一偵查卷宗【警3卷一】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10557號卷二偵查卷宗【警3卷二】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10557號卷三偵查卷宗【警3卷三】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10557號卷四偵查卷宗【警3卷四】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73026號偵查卷宗【警4卷】追加二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8號偵查卷宗【偵1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一偵查卷宗【偵2卷一】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二偵查卷宗【偵2卷二】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三偵查卷宗【偵2卷三】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四偵查卷宗【偵2卷四】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五偵查卷宗【偵2卷五】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六偵查卷宗【偵2卷六】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七偵查卷宗【偵2卷七】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八偵查卷宗【偵2卷八】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67號偵查卷宗【偵3卷】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2號偵查卷宗【偵4卷】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一偵查卷宗【偵5卷一】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二偵查卷宗【偵5卷二】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三偵查卷宗【偵5卷三】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四偵查卷宗【偵5卷四】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葉宏文部分)偵查卷宗【偵6卷】追加一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偵查卷宗【偵7卷】追加一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偵查卷宗【偵8卷】追加二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4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5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刑事卷宗【聲羈卷】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一刑事卷宗【112金訴790卷一】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二刑事卷宗【112金訴790卷二】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三刑事卷宗【112金訴790卷三】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卷一刑事卷宗【112金訴1092卷一】追加一3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卷宗【113金訴204卷】追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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