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汝選任辯護人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偽證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及詐欺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戊○○、甲○○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丁○○、 江玉玲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未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要貸款,要包裝,包裝需要這些東西,我會怕自己帳戶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他們說不是,但我也是有顧慮等語。2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1份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戊○○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害人丙○○遭詐一覽表、匯款申請書1份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6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7乙○○所報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383號函及附件各1份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佯以投資 云云 113年2月20日11時16分許154萬3,000元台新帳戶2戊○○佯以投資云云1、113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2、113年2月21日11時59分許3、113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1、50萬元2、44萬元3、28萬6,400元台新帳戶3丙○○佯以投資云云113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38萬8,000元台新帳戶4甲○○佯以投資云云113年2月22日11時41分許200萬元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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