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江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也非常難過後悔。真心誠意願在民事庭上和解,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和損失,希望能讓被告去賺錢賠償告訴人,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肆、「刑罰裁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是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詢是否啟動修復性和解商談一節,亦僅以由地院民事庭方面談和解即可,迨其後雖又聲請能先行安排與告訴人商談,本院亦盡力連繫詢問告訴人意願,以避免告訴人因之受到再度傷害,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接聽電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雖陳稱欲藉和解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和損失諸語,然由此亦可見,被告主觀認知上猶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以金錢和解即可撫之;未能真切省悟其以精熟姓名學、易經自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阿姨均因之對其深信不疑,是告訴人在被告告以有桃花劫,應與被告學習姓名學以開智慧時,自然遵從不敢置喙,以致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告訴人亦受制被告之怪力亂神,對被告以開智慧、開穴、通淋巴之名,對告訴人行猥褻之實時,告訴人意志明顯受到壓抑下而遭受傷害,告訴人在混亂、疑惑中,始經友人提醒覺察,從而可知,告訴人在驚覺後,身心之驚懼、害怕、憤怒、自責、罪惡或羞恥等等負面情緒,自然既深且鉅,而此原判決亦已詳為論敘。被告未能同理,僅泛言其已真心悔悟,希望能讓他去賺錢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謂有據。
四、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雖亦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初,於警詢中猶全盤否認有何猥褻犯行,所幸告訴人仍保留案發當時所穿內衣為警送鑑,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有親吻及撫摸胸部及抱住告訴人等部分之犯行,迄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雖坦承有猥褻犯行,惟卻又辯稱不知告訴人未滿18歲云云,飾詞規避其責,足見被告隨證據調查及開示程度不斷更易說詞之僥倖心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稱其僅因突發貪欲、定力不夠而為本案犯行,沒想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企圖淡化自身罪責,未見對於甲○身心之尊重,犯後亦未曾對甲○致歉或修復甲○因此所生損害(見原審卷第119頁)等諸節,原判決已載述甚詳,再參諸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3頁),被告是否確有悔悟之心,有無再犯之虞,均非無疑,況被告係以改運、開智慧之方法遂行其猥褻犯行,而此又常能惑使生活、學業、人際關係遇到困難者所信,且被告既未獲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是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使之能有受必要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機會,以利後續之預防及矯正,即有必要。從而,本件既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被訴民事賠償,其是否需外出賺錢始能為之,亦與緩刑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因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設立神壇,供人問事,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講授姓名學及易經等內容,因而認識甲○母親(代號AV000-A108117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及阿姨(代號AV000-A108117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多年,並因此認識時常陪同A母或C女前來問事之甲○(代號AV000-A108117,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嗣藉以甲○有桃花劫為由,招攬甲○於108年4月18日起,前往其上址住處學習姓名學。詎乙○○明知甲○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108年5月4日20時30分許,甲○前往其上址住處之一樓客廳上課完畢後,以開智慧及開穴為由,誘使甲○前往該客廳旁之小房間內,令甲○站在房內美容床旁,乙○○則坐在該床上,先以手按壓甲○頭部及肩膀後,隨即將甲○上衣掀起至胸部,解開甲○內衣,並以雙手撫摸、揉捏及舔舐甲○之胸部,甲○因而受到驚嚇而退後欲離開,乙○○旋即起身以雙手環抱甲○,再親吻甲○嘴巴,使甲○無法呼叫,期間並持續對甲○為撫摸胸部、親吻乳頭及隔著褲子撫摸臀部及下體之行為,時間長達10至15分鐘,其陰莖並因此勃起頂住甲○之腿部,以上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年5月13日,甲○將此事告知A母,經A母陪同報警處理,後並提供甲○案發時所穿之內衣供警送鑑,鑑定結果該內衣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所採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確與乙○○相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甲○及其母親A母、阿姨C女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4頁、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與待證事實亦均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起訴之猥褻情節均已坦承不諱(侵訴卷第53、83、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15至16頁;偵卷第77、79至82頁),且有證人A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3至25頁;侵訴卷第100頁)。另採集甲○案發時所穿內衣送鑑,鑑定結果認該內衣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0800853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1頁)。此外,尚有告訴人甲○手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甲○案發後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警卷第21頁、37至39頁;偵卷第19至29頁、87至91頁),又甲○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確認無訛,而被告亦自稱該錄音內容為其於案發當日所言,亦即被告當時確有令甲○進入上址房間內、欲為伊開智慧等情,有該錄音譯文及訊問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第99頁)。又甲○經心理諮商及衡鑑結果,因在此事件後呈現(1)不由自主、反覆的創傷回憶。例如腦海中閃過當時的畫面、容易做惡夢,感受到強烈或延長的心理痛苦;(2)避開或努力逃避引發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的外在提醒。例如看到類似加害人經營之處所會緊張,因此會儘快經過或避開。(3)與創傷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負面改變。例如覺得自己髒,常容易想哭,對男性會保持距離,易因小事情而生氣。對熟悉的地方也容易感到不安,對於新的地方沒有安全感,洗澡時間延長,會躲到廁所洗手(洗手次數增加)等。上述再度體驗及逃避、過度警覺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造成甲○臨床上顯著的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影響甲○日常生活,包括人際退縮、難以與外界互動、難以維持家事及工作等,故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甲○因此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8月20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0971465100號函所附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53至69頁;不公開卷第53至58頁)。此外,甲○因本案呈現重度焦慮及重度困擾情緒,顯示有明顯焦慮及恐慌困擾,對未來感到悲觀,甚有自殺念頭,經醫師建議宜持續門診治療,以協助甲○緩解負向情緒,並增進情緒調節能力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635號函所附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及甲○病歷資料可證(不公開卷第25至50頁)。以上各節,均足佐證甲○前揭指述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前揭卷證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於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為成年人,甲○於案發當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審侵訴卷第15頁;偵卷彌封袋內),是此節亦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於案發時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乙情,辯稱:伊雖知悉甲○當時就讀高職,並因曾幫甲○算命改名,獲悉甲○之生辰八字,但不知甲○仍未滿18歲,因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然查:被告對於甲○年紀及就讀學校均知之甚詳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國小4、5年級時,媽媽或阿姨就會帶我去被告開的道場聊天認識,被告曾詢問我學校課業及人際交往情形,我也曾詢問被告學校實習事宜,案發前幾個月即同年3、4月間時,被告說我這年紀愛玩,不會專心課業,且犯桃花劫,這年紀不適合談戀愛,故要我去那裡上姓名學及面相,並說要幫我開智慧、開穴,我就開始去被告那邊上課,有時會穿制服去,上課時有聊到學校實習問題,也有跟被告說我還在學、有期末考,108年間案發前並曾給被告我的生辰八字,包含戶政事務所的資料及生辰交給被告,請被告幫我算命改名等語(侵訴卷第85至93頁)。且證人A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我是去廟裡找一位師姐問事,在那裡認識被告,甲○國小時我就會帶她去廟裡,我跟我妹妹(即C女)也會陸續去被告那裡問事、學東西,甲○則是108年間開始去學,我多是問甲○在校狀況,甲○則是問學校實習或人際關係事宜,但被告有天突然說甲○這年紀愛玩、要注意交友狀況,要甲○去上課,基於對甲○課業的擔心、希望她學業更好,才讓甲○去被告那邊上課,甲○常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就去問事或上課,但108年5月間甲○跟我說被告對她動手動腳,甚至撫摸胸部、下體之類的,當下情緒很不舒服,感覺有壓力、恐懼及害怕,甲○說無法忍受再去上課了,我才知道此事;之前甲○就讀國中,我去問事時,就曾手寫甲○的生辰八字給被告,案發前約108年3、4月間甲○想改名,我也有把甲○的生辰八字給被告,但後來覺得名字有問題,故沒有拿到戶政去改等語(侵訴卷第94頁至102頁)。勾稽證人甲○及A母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因已與A母、C女間認識多年,深獲渠等信任,而屢藉其通曉姓名學等宗教內容為名,為渠等解問苦惱,甲○因常陪同前往求問,自小亦認識被告,亦曾詢問被告關於課業實習問題,甚於案發前之108年3、4月間尚曾提供甲○生辰八字供予被告算命改名,並於108年4月18日起即經常前往被告住處學習姓名學,與被告多有相處互動,被告對於甲○之年齡及就學狀況尤應知之甚詳,並無諉稱不知之理。 況參 以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去想這些問題,僅將資料輸入電腦,並未關注甲○實際年齡或有無就學云云;然被告偵、審中已供陳:知悉甲○白天在學,晚上打工;覺得甲○是念高職等語(偵卷第36頁;侵訴卷第115頁),對照被告手機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103頁),甲○於案發後之同年5月17日曾傳訊被告表示「師父,我因為這陣子學校要考試期末考,又有籃球比賽要練習,所以這陣子沒辦法過去上課」,被告則僅回覆「好的」等語,並無有何疑問困惑之情,足以佐證被告對於甲○仍為高職在學學生乙情已有所知悉。又依我國教育制度,就讀高中(職)之學生年齡本應介於15歲至18歲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之前即曾因甲○實習不順問題為甲○算命改名,並稱知悉就讀高職之人可能未滿18歲(侵訴卷第112至115頁、118頁),甚言及其在案發前大概(台語: 普普 )知悉甲○未滿18歲,只是行為當下因一時突發貪慾、定力不夠而未特別留意及此等語(侵訴卷第116頁)。準此,被告應已明知甲○於案發時仍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至為灼然。故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核上開證人甲○、A母及C女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前以宗教為名,業與A母及C女認識多年,深獲渠等信任,而屢次求問生活遭遇情境,因而自小認識甲○,嗣於108年3、4月間,甲○甚有請被告協助改名而提供生辰八字情事,被告自已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藉詞甲○恐因愛玩或犯桃花劫導致交友問題、影響學習表現,而有「開智慧」的需求云云為由,誘使甲○至其住處上姓名學課程,並於前揭時間使甲○進入上址房內,假意要為甲○開智慧、按壓穴道,先為甲○按壓頭部及肩膀後,隨即違反甲○意願,撫摸、揉捏及舔舐甲○胸部,並於甲○因此受到驚嚇後退欲離開時,起身強抱甲○,並親吻甲○嘴巴,使甲○無法呼叫,並對甲○持續為上開撫摸胸部及舔吸乳頭、隔著衣服撫摸臀部及下體等行為,被告上開所為,應已構成成年人對於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即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法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的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A母、C女認識多年,並因此認識經常陪 同渠 等前往問事之甲○,對於甲○之生活及學習情形自應多有瞭解,其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利用甲○及家人對其長年來的信任,於甲○因在校實習問題迷惘求問、並尋求算命改名之際,假借甲○恐犯桃花劫、要注意交友問題等為由,招攬甲○至住處上姓名學課程,並於課程中猶稱欲為甲○「開智慧」云云,造成甲○因心理上無助恐慌及壓制,為求課業及精神上之精進,進入其上址房間內,遭被告對之為上開撫摸、揉捏及舔舐胸部等行為,甚不顧甲○因此受驚後退,再以雙手環抱甲○,並親吻甲○嘴巴,使之無法呼叫,並對之為撫摸胸部、舔舐乳頭及撫摸臀部、下體、以陰莖頂住甲○腿部等行為,被告所為顯足以壓制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均屬違反甲○之意願,而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二、又甲○為00年00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內),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前揭時間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甲○年僅17歲,仍屬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則已為成年人,彼此年齡差距懸殊,被告對此知之甚詳,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侵訴卷第121至122頁),本件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罪名如前,並告知所犯法條據以辯論(侵訴卷第82頁、122頁),則此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撫摸、揉捏及舔舐甲○胸部,及親吻甲○嘴巴、撫摸甲○臀部及下體,並以陰莖頂住甲○腿部等行為,主觀上乃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裂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甲○之母親A母及阿姨C女認識多年,向來以通曉算命、姓名學等宗教內容自居,並開設神壇供人問事、指點生活迷津,因而深獲渠等信任,並因而認識經常陪同渠等前往問事之甲○,甚於案發前曾幫甲○算命改名,業已獲悉甲○生辰八字,明知與甲○間年紀差距極為懸殊,亦對甲○在校生活情節有所瞭解,不但未加真誠關懷,竟假以劫難之說,誘使甲○至其上址住處上姓名學課程,進而於案發時、地,利用甲○在課業或精神上有增長智慧之需求,且對被告已有長期信賴,深信不疑,而以開智慧為說詞,罔顧甲○之感受,逕對甲○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壓抑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本件所為猥褻態樣多端,並持續相當時間,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尤屬嚴重,尚難與一般僅短暫觸及單一部位之猥褻情節等視。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本全盤否認有何猥褻犯行,所幸告訴人甲○仍保留案發當時所穿內衣為警送鑑,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有親吻及撫摸甲○胸部、抱住甲○等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已坦承有前揭起訴之全部猥褻犯行,惟在已明知甲○生辰之情況下,卻仍辯稱不知甲○未滿18歲云云,飾詞規避其責,足見被告隨證據調查及開示程度不斷更易說詞之僥倖心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稱其僅因突發貪欲、定力不夠而為本案犯行,沒想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侵訴卷第116頁),企圖淡化自身罪責,未見對於甲○身心之尊重,犯後亦未曾對甲○致歉或修復甲○因此所生損害(侵訴卷第119頁),難認被告對其所為有何實質修復舉動或真誠悔過之意。況甲○正值年輕單純,因遭本事件打擊,持續飽受強烈痛苦,且有自責、害怕、憤怒、罪惡感或羞恥感等負面情緒,不僅學習表現受影響,人際互動及異性相處也轉趨謹慎疏離、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有部分困難,與案發前相較已有不同,因此產生負向自我概念,伴隨身體症狀及睡眠困擾,甚在憂鬱量表顯示已屬重度憂鬱範圍,對未來感到悲觀,有自殺念頭,並屬嚴重焦慮程度,明顯影響甲○日常生活作息及重要領域之功能表現,經診斷已達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業如前揭精神鑑定、心理諮商報告及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所述,足見甲○因於成長過程中,遭遇原為家族所長年深切信任之被告為本件猥褻侵害行為,身心受創至深,被告所為顯已對於甲○日後人際互動發展、看待自我與外界之態度均有相當負面影響,對甲○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嚴加譴責。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過程未訴諸強烈暴力,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國民年金維生、離婚,現與朋友同住,育有成年子女2名、經濟勉持,患有大腸癌(侵訴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甲○、A母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求刑意見(侵訴卷第93頁、第103頁及第122頁),就被告上開所為,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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