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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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6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草皮,發現有脫離甲○○本人所持有而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95年8月9日1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口遭不詳人士竊取),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違規遭註銷,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將上述車牌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己身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6年3月20日凌晨5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巷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立具之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及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對其物遭竊盜或搶奪之失主而言,其等之物即係違背其本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所侵占之車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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