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清晨五時許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因當日日出時間為清晨六時三十四分,從而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確係於尚未天明之夜間所為,核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此有九十五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二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感悔悟,並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被告並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就刑之量定部分亦未表示不服,而如前所述,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確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與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外,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核閱正本無誤後發還被告。而被害人甲○○亦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到庭表示被告確實主動找伊和解,和解書上之簽名確係伊所親為,伊認為被告係年輕人,要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故不會再追究等語明確,此亦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可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原審卷及偵查卷內可參,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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