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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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臺」、「水果盤(大富翁遊戲機)」各壹臺(均含IC板)、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男子」前面應補充「成年」,及補充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麻將臺』、『水果盤(大富翁遊戲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1臺(均含IC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8號函意旨參照);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然本案被告係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故該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臺」、「水果盤(大富翁遊戲機)」各1臺(均含IC板)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0元則均自上揭機臺內取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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