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及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00
00000000000000(卡別:JCB)、0000000000000000(卡別
:MasterCard)、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1年9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消費新臺
幣(下同)118,686元,及1,945元循環利息、9,000元違約
金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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