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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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4年8月
25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有本院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