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原告聲請貸款新臺幣(
以下同)200,000元(現調整為288,000元),訂立DEAR現金
卡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1年9月16日至92
年9月16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約定
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設在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
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共用系統隨時向原告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
0元及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3.5%帳務
管理費,並約定依借款日起,於每月6日還款,每期應繳納
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1,0
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
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
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消費借貸本息僅繳至94年4月6日,
其自同年5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
欠278,229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
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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