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聲請人 張誌原 相對人 陳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清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聲請之事項記載請求金額為315,000元,已逾票面記載之金額,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依所提本票1紙之票載內容更正聲請狀記載之請求金額,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之意旨與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內容不一致,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