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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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及最告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4紙為證。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及相對人最近記事不省略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如為公司,應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該通知書已於97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是否合法,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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