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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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昇昌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18號、106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昇昌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4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光復鄉1088地號臺九線旁奇樂園觀光果園,竊取該果園販賣部內之保力達1瓶、米酒1瓶、雞蛋約1斤、蘿蔔乾約半斤,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該果園負責人 王武奇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0月11日1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利用該址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吳貴鑾 所有之黑色美利達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吳貴鑾報警處理,並經警徵得潘昇昌同意後,在其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吳貴鑾),始悉上情。
(三)於105年12月5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鄉○○街○○號西方寺內,徒手竊取供桌上所擺放之水果及餅乾等供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寺負責人 高銘龍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與 林惠珍 (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6日13時許,分別騎乘腳踏車至上址西方寺,共同徒手竊取該寺供桌上所擺放之水果及餅乾等供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寺負責人高銘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武奇、吳貴鑾、高銘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昇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607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至第12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7頁背面、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武奇、吳貴鑾、高銘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惠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頁至第7頁、警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2頁),並有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27頁至第37頁、警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武奇到庭指稱失竊地點為供販賣及工作處所,無人居住等語(警卷一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75頁),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林惠珍間,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次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四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多次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各該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經本院通緝2次,犯後態度普通、又衡其尚屬平和之竊取手段、所竊財物除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外,其餘3次犯行所竊之物均價值非鉅,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王武奇、高銘龍到庭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75頁);兼斟酌被告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警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吳貴鑾,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竊得之物,已經食用完畢,且價值尚屬低微,應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編號││├─┼────┼────────────────────┤│1│(一)│潘昇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潘昇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三)│潘昇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四)│潘昇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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