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各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 彭成業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薄弱,亦不尊重他人身體,所為不該,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過往素行、年齡、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00號被告王昭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5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富與彭成業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監獄愛舍19房之獄友,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王昭富與彭成業因口角問題而引發爭執,王昭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彭成業之背部,致使彭成業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2*2公分、右臀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彭成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富坦承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彭成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9年11月17日桃監戒字第10900088160號函及附件各1件、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之鬱症復發及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惟訊據被告辯稱:告訴人一直都有在吃身心科的藥物,其焦慮症、鬱症及睡眠障礙等傷害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告訴人確於109年10月8日前,即有多次以泛焦慮症、重鬱症、失眠等因素就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0年5月17日桃監衛字第1100003018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與告訴人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之鬱症復發及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之關連性,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罪嫌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