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慶煌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21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萬5,804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050.9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元=125萬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