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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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琛玩 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科材 代理人 蔡承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琛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負有信用貸款及保證債務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0,431,154元,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79,215元,雖曾於98年間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但因該份保單係由聲請人配偶 林束珍 (聲請人陳報狀誤載為 林東珍 )以聲請人之名義進行投保,並由聲請人配偶林束珍之帳戶繳納保費,係為避免聲請人如發生疾病,聲請人配偶林束珍將無資力照顧聲請人,始以聲請人名義投保醫療險。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從事割草、割檳榔等相關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0,000元後,雖有餘額,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718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查詢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基本資料、中寮鄉農會存摺影本暨存摺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僅有79,215元,目前之收入來源為打
零工,從事割草、割檳榔等相關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2,000元。而聲請人於105年、106年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核,是聲請人目前並無從事具有固定收入來源之正職,堪可認定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所述,目前打零工每月可得工資約12,000元,亦與常情無違。又聲請人除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財產總額79,21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復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㈢聲請人於107年9月6日聲請清算時,陳稱其負欠債務總金額
約為70,431,154元。經本院分別向各債權人函詢對聲請人債權數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報計算至107年9月12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51,104,877元、債權人中寮鄉農會陳報計算至107年9月12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8,787,213元,總計債務人所負債務高達79,892,09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12,000元,加計財產79,215元,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恐已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79,892,090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而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即系爭
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32分之1,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僅為79,215元,業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保全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
843號函囑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顯見聲請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屬共有地,其權利範圍甚少,並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可處分性不高,市場人士購買意願低,變價不易;縱予變價,其土地現值亦僅79,215元,可得拍賣價金亦甚低。
㈤雖聲請人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並尚有14,566元解
約金,但每年保費係由聲請人配偶林束珍帳戶繳納,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則解約金14,566元是否可認屬聲請人之財產,已有疑問。況且,聲請人配偶林束珍以聲請人名義投保該保險目的,在於聲請人倘日後發生疾病時,能獲得完善之醫療照顧,減輕聲請人配偶林束珍之負擔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夫妻依民法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則該保單性質乃係聲請人配偶林束珍為使聲請人日後倘發生疾病時,能獲得完善之醫療照顧,減輕聲請人配偶林束珍之法定義務負擔,維持聲請人醫療照料、基本生活必需,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該醫療保單基本資料所示,自98年7月5日投保該醫療險,聲請人配偶林束珍每年轉帳支付保費為27,260元,然解約金僅14,566元,該醫療險保單如解約對聲請人夫妻顯有不利,亦有不宜解約之事由。
㈥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無能力預納拍賣費用,且市場上對屬於共有地之系爭2筆土地之購買意願低落,如進行拍賣變價程序,僅徒增拍賣程序費用而無益於債權人受償,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