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香燕輔佐人巫坤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香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香燕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省道台21線由埔里往魚池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台
21線48.5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車,適有 羅喬凌 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楊香燕之甲車前方,楊香燕駕駛甲車行經乙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甲車右側後照鏡由後擦撞乙車左側牛角把手,羅喬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肘部及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後引發頭痛、頭暈及噁心等症狀等傷害。楊香燕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香燕自首及羅喬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香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飄來飄去,撞到伊的;伊已經有在閃告訴人,但她還是已經跌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2頁)。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佐,故其對上開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復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則案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至明。
㈡其次,證人羅喬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那天是騎腳
踏車要往集集的方向,是沿著台21線往集集的方向;騎著、騎著突然間覺得有一股擠壓的力量,瞬間把伊擠壓下去,之後倒地;伊是從埔里出發,騎在外側車道靠邊邊的地方;伊只知道有一股擠壓的力量,是從伊的左後方出來,腳踏車的左後方感覺有被擠壓,然後是往外側偏離,往右邊、路邊,一直往內側水溝去;當下一瞬間一股力量,瞬間整個擠壓跟撞擊的感覺,然後伊就不太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復勾稽卷附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29頁),可知埔里鎮省道台21線48.5公里處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案發後甲車車頭朝魚池方向、停放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乙車則倒放在甲車所在外側車道之右後方,佐以甲車右後照鏡上與乙車左側牛角把手均有擦撞痕跡(見警卷第47頁照片編號10、第48頁照片編號12),可知被告甲車與證人羅喬凌之乙車原同向(即由埔里往魚池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且乙車行駛在甲車之前方,案發時,甲車行經乙車併行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甲車右後照鏡與乙車左側牛角把手發生擦撞。復勾稽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證人自行車,為肇事原因;證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5日投鑑字第1060001632號函暨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
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行經該處時,乙車晃到甲車右後照鏡前面,因而碰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以案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證人羅喬凌之乙車發生擦撞,證人羅喬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就本案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又證人羅喬凌因上開車禍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臉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肘部及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後引發頭痛、頭暈及噁心等症狀等傷害,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8、19、26頁)在卷可參,復經證人羅喬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羅喬凌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證人羅喬凌雖具狀主張其因頭部受創造成日常有暈眩、頭痛症狀,日常生活行動受限,心理嚴重創傷,持續治療中,已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被告係造成其重傷害云云,並檢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5、205至211頁),惟查,依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證人羅喬凌因而患有暈眩、頭痛、身心受創,需持續治療追蹤,就客觀而論,均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狀,而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辯稱,是證人羅喬凌自己飄來飄去,撞到伊的等語,
然證人羅喬凌就本案無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辯解純屬畏罪避究之詞,不可採信。
㈥本院依被告聲請所傳喚之證人 阮氏瑞 部分,然無相關證據佐
證案發時其與被告同車,又縱有同車,亦難期該證人能本於事實而陳述,況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故認無再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阮氏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輔佐人雖主張被告在高雄就醫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其上的傷
勢應該與本案無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00頁),惟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所載「頭部外傷後引發頭痛、頭暈及噁心等症狀」等語,核與本案車禍後,證人經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情形相符,是輔佐人就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爭執,應非可採。至卷附其餘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本院並未採認,已述之如前。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香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駕駛甲車貿然行駛,未與乙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⒉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良好;⒊犯後否認犯行;⒋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涵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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