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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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己○○甲○○乙○○上列五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9行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㈠之4第10行、乙之壹之二之㈠之5之(31)第11行,關於丁○○任職期間「自95年
3月15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應更正為「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丁○○開始在「八號當舖」任職時間,被告丁○○於警訊中先供稱:「我是從95年3月份開始在八號當舖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10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95年2月去八號當舖上班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2216頁);證人丙○○於原審當庭指證被告丁○○等人於95年9月16日前往其住處討債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9頁至128頁),被告丁○○於本院亦供承於95年9月16日前往丙○○處討債,但未以腳踹鐵捲門等情;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丁○○開始在八號當舖任職時間係「95年3月間某日起」,本院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9行及理由欄乙之壹之二之㈠之4第10行、乙之壹之二之㈠之5之(31)第11行,關於丁○○任職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係誤載之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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