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原審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即該署98年度上字第966號、98年度請上字第520號)略以:「證人即新光銀行高雄分行放款襄理 黃國賓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丙○○說這個案子貸款沒有辦法辦的時候,他有去詢問你原因,你跟他說因為這個房子的抵押權人已經變成資產管理公司,所以不會放款給這樣子的借款人,有何意見?」及「以你們銀行來說如果有上述這種情形是否會貸款給借款人?」,分別答以「這段話他應該記錯了,我『應該沒有』跟他說過這樣的話。」及「要看情形。因為抵押權人如果是資產管理公司的話,沒有辦法辦理代位清償。所以銀行『通常不會』有這種案子。通常會去買這樣子房子的人,都會準備一筆錢,過戶完畢後,買受人自己去辦塗銷抵押債權後,才會到銀行辦貸款」(偵二卷第52至54頁),證人黃國賓既曰「應該沒有」及「通常不會」等語,其意顯未肯定,非無記憶不清或存在例外之可能,其結果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原審未訊問證人黃國賓,即行判決,似稍嫌速斷;又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以:⑴告訴人乙○○為公務人員,信用良好,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得清單各1份可稽;⑵告訴人貸款應符資格;⑶被告甲○○事後因恐被判有罪,始由其胞弟與被害人 陳富榮 和解等語,則告訴人是否確因「本身負債與收入相較,支收比過高,且尚有信用卡分期掛帳75萬3千元,復無提供一般保證人,擔保力不足」致無法貸款,尚應傳訊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襄理黃國賓到庭查證,非可僅以證人黃國賓以不確定態度所證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理由所指上情,均屬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乙○○、丙○○詐欺取財部分,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經調查「1、證人陳富榮、 黃宗承 於偵查證詞,及卷附撤回96年11月26日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請書之內容,而認被告因以其與陳富榮間之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彼此間買賣契約已解除,之後於96年12月31日始另與告訴人乙○○所託之人丙○○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使用詐術之情事。2、卷附新豐公司98年5月18日出具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新光銀行和生分行97年11月11日函,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詞,而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新光銀行可貸款260至280萬元等語(見告訴人丙○○警詢中陳述),自非虛構杜撰之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乙○○無法向銀行核貸之主因係因乙○○本身負債與收入相較,支收比過高,且尚有信用卡分期掛帳75萬3千元,復無提供一般保證人,擔保力不足,致無法核貸,並非因臺灣銀行對 黃碧蕙 之債權及抵押權已由新豐資產公司取得之故,被告辯稱:後來是因為乙○○的貸款資格不符,請他們更換登記名義人,並找保證人,他們都沒有做,我才沒收他們的訂金,沒有詐欺等語,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3、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後來我去問新光銀行高雄分行為何沒有辦法貸款,放款襄理黃國賓才跟我說這個房子的抵押權人已經變更成資產公司他們不受理」云云,已與告訴人乙○○無法向銀行核貸之主因(如上所述)不同,且與證人黃國賓於偵查中證詞不符而非可採」等情,因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對告訴人乙○○、丙○○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不該當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參原判決第5-9頁理由欄所載),足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無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理由雖舉證人黃國賓於偵查中之證詞,認有以不確定態度證述「應該沒有」及「通常不會」等語,然細觀證人黃國賓於該次偵查庭訊證述上情前,係先就檢察官所問「有無一個叫丙○○的人來詢問貸款的事?」,答稱「我沒有印象他曾經因為這個案子來詢問貸款的事」,且證人黃國賓繼而就檢察官所問「丙○○說這個案子貸款沒有辦法辦的時候,他有去詢問你原因,你跟他說因為這個房子的抵押權人已經變成資產管理公司,所以不會放款給這樣子的借款人,有何意見?),答稱「這段話他應該記錯了,我應該沒有跟他說過這樣的話」,再就檢察官所問「以你們銀行來說如果有上述這種情形是否會貸款給借款人?」,答稱「要看情形。因為抵押權人如果是資產管理公司的話,沒有辦法辦理代位清償。所以銀行通常不會有這種案子。通常會去買這樣子房子的人,都會準備一筆錢,過戶完畢後,買受人自己去辦塗銷抵押債權後,才會到銀行辦貸款」等語,此有該次偵查庭訊問筆 錄足佐 (偵二卷第53頁),則證人黃國賓上開證述內容雖夾有「應該沒有」及「通常不會」等語氣,然證人黃國賓上開證詞中之「應該沒有」,應屬「沒有」之意,又所答「通常不會」一詞,係就檢察官所問「以你們銀行來說如果有上述這種情形是否會貸款給借款人?」之假設性問題,而以其職務經驗而作回答,足徵證人黃國賓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不確定態度」、「記憶不清或存在例外之可能」,從而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黃國賓到庭查證,亦難逕指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提出告訴人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惟本件告訴人乙○○無法取得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承作貸款之主因,係因乙○○本身負債與收入相較,支收比過高,且尚有信用卡分期掛帳75萬3千元,復無提供一般保證人,擔保力不足,擔保品狀況不佳,致無法核貸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審認在卷,此與上述告訴人信用、所得、證券交易等資料無涉,亦不足據此即認為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然該等事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原審檢察官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檢察官於98年12月16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45頁),再補提上訴之其他具體理由,則原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