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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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陳萱文 (即 陳榮典 之遺產管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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