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政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政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政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蕭政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蕭政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08號│字第2924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審交簡字││實││第29號│第4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審交簡字││判││第29號│第44號││決├────┼────────┼────────┤││判決確│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666號│字第51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