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 賴勇志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昌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
(五)清償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
(六)利息(率):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八)違約金: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三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200,000元整。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昌福,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吳昌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簽發本票6紙,面額均為1,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4年1月23日,合計6,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屆期提示,債務人不為給付,計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6紙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吳昌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具狀陳報:500萬元乃債務人吳昌福之女婿及女兒因業務需要而向聲請人借款,債務人吳昌福提供土地做為擔保,並依所附證物之借據條文所載,債務人吳昌福借款為500萬元,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600萬元,並開立本票6紙為借款依據。借款到期日後,債務人仍有清償部分款項,惟因財務發生困難,欲請求債權人商討還款事宜,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乙事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區│新福││73│建│561.0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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