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素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第1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章素緣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素緣與 章雍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章素緣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至9月25日10時3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未經章雍靚同意,擅自將章雍靚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於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龍澤 」(下稱「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再於2日後,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於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相同方式,交付予上開身分不詳之女子,之後再以LINE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密碼予「李龍澤」。
嗣「李龍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伽 蒴、 張志嘉黃鐘川吳韋緯許文甄顏玉雲陳崇熙廖瑞文李淑玲林立曼周佳錦劉永上張秀禎鄭雅云潘仁愛沈芳 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甲、
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李龍澤」跟伊說他要離婚,他的太太要拿他的全部財產,伊才幫助「李龍澤」,讓他將錢轉到伊的帳戶,因為他的家人都在日本,伊才幫助他,伊不知道會被他欺騙,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甲、乙、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嗣「李龍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甲、乙、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3至537頁、警一卷第379至381頁、第383至3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以,甲、乙、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供陳自19歲開始工作,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載貨司機之跟車工作、汽車旅館之清潔人員(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基本智識、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自陳平常使用抖音、LINE、臉書等網路應用程式,也會上網玩遊戲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李龍澤」在抖音認識,沒有
什麼交情,沒有見過面,有講過電話,伊就是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8月底,在抖音上認識「李龍澤」,聊了大約一週後,就加LINE;對方跟伊說他要離婚,說他老婆要他的財產,所以跟伊借帳戶讓他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内;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交給一個女生,「李龍澤」說她是朋友之助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與「李龍澤」在抖音認識後,即使用LINE交談,但未曾謀面,並無交情,而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竟交付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另參以被告與「李龍澤」於112年9月9日20時37分至21時0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李龍澤」表示:「如果我想請你幫忙下不知道你願意嗎」、「不會讓你白忙活的」、「就是我想先讓客戶把這些貨款打到你那裡」、「轉好之後我給你2萬台幣」,被告表示:「我是不是遇到詐騙」、「我怕很多錢警察會查」、「是臺灣的警察會查」、「我是怕我有事而已」;於112年9月15日17時32分、33分,被告表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還有那一間」、「我希望你不要騙我也不要害我就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1、88頁),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即預見「李龍澤」可能在對其實行詐騙行為,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龍澤」,放任「李龍澤」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自具有縱「李龍澤」或其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本院卷第99頁),然依被告與「李龍澤」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其知悉抖音有許多詐騙,帳戶有很多錢怕會被警察查等情,顯見其具有基本識事及判斷能力,亦知悉預防網路詐騙行為,此部分尚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將甲乙丙帳戶資料分2次交付「李龍澤」指定之人,但係基於相同目的,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提供3個金融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黃淑妤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1 陳伽蒴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Lisa」結識陳伽蒴,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一個名為美客多之電商平台予其認識,該平台會有客戶下單購買平台上之商品,其可投資該平台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陳伽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10萬元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1.陳伽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2.陳伽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3.陳伽蒴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112年10月1日10時42分許10萬元112年10月1日10時19分許10萬元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112年9月25日10時31分許10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12年10月1日10時42分許10萬元2張志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張志嘉,向其佯稱:其可前往某投資網站經營網店、販賣商品,只要等待別人下單後就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採購物品上架,不久後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志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26日9時36分許10萬元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1.張志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2.張志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3.張志嘉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頁至第73頁)3黃鐘川(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olly」結識黃鐘川,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推薦其使用TopMall網站進行買賣並註冊成為網站賣家,只要其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正常買賣、運作獲利云云,致黃鐘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10萬元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1.黃鐘川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2.黃鐘川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3.黃鐘川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71頁)4 邱品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先透過抖音APP以暱稱「海」結識邱品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有一個可以投資賺錢的方法,叫做抖音公益,只要其先創設一個新的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品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28日10時25分許4萬9千元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1.邱品瑄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7頁)2.邱品瑄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33頁)3.邱品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邱品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112年9月28日10時26分許4萬9千元5吳韋緯(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 小惠 」結識吳韋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目前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只要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下載樂天海外市場之APP,再依樂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吳韋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29日9時35分許3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吳韋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2.吳韋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303頁)3.吳韋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51頁至第301頁)112年9月29日9時51分許3萬元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112年10月3日10時13分許1萬元6許文甄(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HudsonBarcelosStein」結識許文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2日9時50分許5萬元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1.許文甄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05頁至第309頁)2.許文甄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11頁至第319頁)112年10月2日9時52分許5萬元7顏玉雲(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邀請顏玉雲加入「吸金聚財80Q」群組,迨其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内成員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大展赢家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顏玉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3日9時6分許5萬元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1.顏玉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1頁至第327頁)2.顏玉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41頁)3.顏玉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9頁)112年10月6日8時51分許5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8陳崇熙(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陳崇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 陳宥蓁 」向其佯稱:可介紹一款名為新葡京之遊戲予其認識,並教導其如何在遊戲内操作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陳崇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4日10時48分許1萬元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1.陳崇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3頁至第345頁)2.陳崇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59頁)3.陳崇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53頁至第357頁)9廖瑞文(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先在網路上結識廖瑞文,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其佯稱:其係LINE商,類似電商幫別人做代購的服務,且其服務的公司係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有一筆訂單進來,其可依經理兼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廖瑞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4日12時8分許3萬元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1.廖瑞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1頁至第365頁)2.廖瑞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67頁至第377頁)112年10月4日12時9分許1萬9千元10李淑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 李勇 」結識李淑玲,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目前在澳門出差,並在新葡京酒店兼賭場擔任數據維修工程師,因此有機會了解到賭場下注的漏洞,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下注,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5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李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1頁至第65頁)2.李淑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9頁)3.李淑玲提出之所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3頁至第107頁)11林立曼(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 陳文傑 」結識林立曼,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幫其償還信用資款,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繳交手續費,不久方可履約云云,致林立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5萬5千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林立曼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5頁)2.林立曼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3頁)3.林立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截圖1份(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12周佳錦(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不詳暱稱轉發投資顧問老師的LINE連結,迨周佳錦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進入後,旋有暱稱「 吳詩詩 」、「開元投顧投資長 李曜光 」及「客戶經理 劉勝 」等人陸續向其佯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在平台上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佳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27日10時42分許10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周佳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45頁至第161頁)2.周佳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7頁)3.周佳錦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41頁至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95頁)13劉永上(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劉永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覺 李冉 」加其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帶其賣精品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劉永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9月29日10時9分許2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劉永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67頁至第369頁)2.劉永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1頁)3.劉永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373頁)14 陳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 張偉東 」結識陳素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向其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一筆錢,可否先向其商借3萬元款項云云,致陳素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2日9時27分許3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陳素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75頁至第377頁)2.陳素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9頁至第385頁、第389頁)3.陳素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387頁至第388頁)15張秀禎(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 王凱莉 」結識張秀禎,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潤成臺彩的投資網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5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張秀禎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91頁至第401頁)2.張秀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03頁至第407頁、第427頁)3.張秀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13頁至第425頁)16鄭雅云(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自稱係股票達人,迨鄭雅云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助理 戴夢雅 予其認識,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大展贏家之APP,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5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鄭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29頁至第431頁)2.鄭雅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3頁至第437頁、第441頁)3.鄭雅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39頁至第440頁)17潘仁愛(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耀」結識潘仁愛,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可推薦一款名為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予其認識,之後只要其再依PRECOR客服指示註冊為店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代購發貨賺錢云云,致潘仁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5日9時52分許3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潘仁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43頁至第449頁)2.潘仁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51頁至第457頁、第495頁)3.潘仁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59頁至第493頁)18 沈芳如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不詳暱稱結識沈芳如,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其在大新娛樂城工作,可推薦其於網路上登入大新娛樂城,並從中賺取新臺幣,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沈芳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5日13時22分許2萬元甲帳戶(警二卷第535頁至第537)1.沈芳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97頁至第499頁)2.沈芳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01頁至第507頁、第511頁)3.沈芳如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5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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