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霞前因與 汪秀惠 有投資糾紛,李秋霞對汪秀惠提出詐欺、侵占罪等告訴(下稱前案),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1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南地檢署)1樓偵查庭結束庭訊,步出偵查庭後,李秋霞因急欲汪秀惠承諾還款方法,卻未獲汪秀惠回應,乃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汪秀惠頭、頸部、手臂,致汪秀惠受有頭部鈍傷、左頸擦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秀惠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從偵查庭出來, 伊拉 告訴人的衣服,問她要怎麼還錢,伊有拉告訴人的手臂跟袖子,伊的行為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伊不知道她的傷怎麼來的,伊沒有看到她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南地檢署開完庭,李秋霞在法庭外等我,用手抓伊的手及脖子後方,造成頭部鈍傷、左頸擦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伊有去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醫院(下稱臺南新化醫院)就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5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開完庭要回家,伊跟辯護人陳律師一起走,走到地檢署門口時,被告在後面,用手撞伊的頭,抓住伊的左邊頸部耳朵,被告有拉伊的左手臂;當時傷口有一點痛,伊於同日14時5分許去臺南新化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及證人 陳心慧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告訴人前案之辯護人,當日伊陪同告訴人開庭,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刑事糾紛,被告認為告訴人欠錢不還,情緒比較激動,有拉扯告訴人,並抓傷告訴人的脖子、手,伊當場有阻止;伊有當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脖子跟手受傷,不到見血,但是有一條被抓傷的痕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8頁)。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7日14時5分至臺南新化分院急診,診治結果受有頭部鈍傷、左頸擦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臺南新化分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3月22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659號函暨汪秀惠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至11頁、第41至50頁),亦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心慧上開證述相符。此外,告訴人與被告間另案糾紛,業據檢察官對告訴人提起公訴,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9至73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非虛,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拉她一
下,沒有拉到她的衣服,拉到她的口罩,只有拉她一下口罩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拉到她的手,脖子沒有,是拉到口罩,伊也有拉到衣服云云;嗣又改稱:伊有拉到她手臂的衣服云云(見他字卷第79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且空泛否認被告之傷勢,尚難信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之前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急欲被告還款,卻
未獲回應,始一時氣憤出手拉扯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出家師父,收入來源為作法事,收入不固定,一場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已婚、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需與前案一併調解,而被告僅願就本案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36頁),致迄未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呂舒雯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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