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輛EU-939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0日14時4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國道5號高速公路側車道與縣道196路口處,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交通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均未收到此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直到今年6月至監理站補繳牌照稅時,才知道上開車輛有違規罰單未繳。理論上重要文件不是均需簽收或是張貼郵件招領,但是伊均未收到任何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如今卻要因逾期繳罰鍰而遭受加倍罰鍰,實有不公,特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2日警交字第0981014483號附採證照片2張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上述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情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800元。查受處分人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98年1月19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三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上揭函文所附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該舉發通知單已於寄存之日起(即98年1月19日)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而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日期距離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2月13日),並未短少於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使受處分人不及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亦即受處分人有足夠時日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6月2日始申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是受處分人既未在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情形,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無不當。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述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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