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34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0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送達代收人 吳文政

被告 謝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47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97年8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1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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