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治中選任辯護人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004、11835、1961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治中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7,附表二編號1、15、20,附表三編號
1、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
16、18至20,附表二編號2至13、16、18、19,附表三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偽造之「 林文農 」署名沒收。
事實
一、胡治中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竟與 許振 淯(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05、31376、4244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追加起訴;起訴書所載 郭家豪 涉犯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胡治中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極樂」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大麻種子20顆,復由 許振淯 於同年7月間、同年9月間,出面承租嘉義縣○○市○○○道000號房屋(下稱太子大道房屋)、嘉義縣太保市後潭316號房屋(下稱後潭房屋),供作種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胡治中另出資購買種植大麻之相關設備,續與許振淯在太子大道房屋、後潭房屋,以土耕法栽種上開大麻種子,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及光照,待其成株開花,胡治中及許振淯再以剪刀等修剪工具,將生長完成之大麻植株從根部剪下晾掛於室內,佐以除溼機乾燥,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
二、許振淯於109年9月20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08之7號「統一超商太保門市」,與 蔡武男 簽訂後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由胡治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胡治中為免真實身分暴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文農」、「Z000000000」等不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持租賃契約向蔡武男提出而行使,使蔡武男誤認胡治中為林文農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農,及蔡武男核對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正確性。
三、胡治中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Tank(坦克國內號)」、「ABC」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胡治中透過上開iPhone手機內Telegram,接續向「Tank(坦克國內號)」、「ABC」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共計1,052公克)、18包(毛重共計4153.5公克)。「Tank(坦克國內號)」以餅乾盒將2包大麻包裝為包裹後(下稱A包裹),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空運方式自美國起運,於同年2月3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ABC」以茶葉罐將18包大麻包裝為包裹後(下稱B包裹),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廣東起運,於同年2月底運抵桃園機場。胡治中再透過Telegram委請不知情之 黃瀚毅 領取A、B包裹,黃瀚毅復委請不知情之 黃智韋 領取前揭2包裹,黃智韋於同年3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侯耀章 ,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欲向快遞人員領取A包裹時,適警方接獲線報,當場逮捕黃智韋及侯耀章。因黃瀚毅另指示黃智韋前往嘉義縣六腳鄉166縣道00號六腳順天宮領取B包裹,黃智韋即配合警方前往取件,再依黃瀚毅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豪靚洗車場(黃瀚毅、黃智韋、侯耀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75、11835、1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胡治中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豪靚洗車場拿取A、B包裹時,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胡治中,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四、胡治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在太子大道房屋、後潭房屋種植大麻,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房屋搜索,在太子大道房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後潭房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胡治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4號卷【下稱偵9004卷】第9-13、87-93、111-1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6號卷【下稱偵19616卷】第45-5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卷【下稱偵22405卷】第181-183頁;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重訴卷】第62-63、107-108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0頁),與證人黃智韋(見偵11835卷第11-20頁)、侯耀章(見偵11835卷第31-35頁)、 許育豪 (見偵11835卷第75-78頁)、蔡武男(見偵224
05卷第61-64頁);證人即共犯許振淯所述(見偵22405卷第13-20、175-17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所附照片、EZGO飛凰國際物流國際運單、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用戶註冊協議、發貨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第9-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證物照片、毒品案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二隊蒐證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9004卷第41-49、53-63、71-75、79、117-153頁反面、177-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11
835卷第87-91、95-99、103-109、113、115-119、123-125、153-200、251-259頁)、後潭房屋之租賃契約(見偵1961
6卷第65頁;偵22405卷第21-22頁)在卷可佐。而在太子大道房屋、後潭房屋查扣之大麻活株共90株(即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乾株共53株(即附表二編號1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葉2包(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0),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
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004卷第191頁)。A包裹、B包裹所含共20包煙草檢品(即附表三編號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480號鑑定書為憑(見偵11835卷第279頁),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辯護人雖代被告辯稱收成之大麻尚未完全乾燥,未達於可施
用程度,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然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如何,均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作用,差別僅在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此為法院審判實務所知悉(亦有實務判決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資參酌)。而被告既自承其觀察大麻花蕊80%已變成白色,才剪下大麻、以曬衣架晾乾,佐以除濕機加速陰乾,第一批收成的大麻因質量太差而未出貨,警方現場查獲為第二批等語(見原重訴卷第62頁),且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確有以曬衣架晾掛之大麻乾株(見偵9004卷第130頁),在太子大道房屋、後潭房屋均有查扣除濕機(見偵9004卷第45、49、
57、61頁),可見被告已以人工方式摘取成熟大麻植株,再以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縱本案之大麻未至完全乾燥之程度或製成煙草絲,仍無礙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法定刑度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提高為1千5百萬元,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
而栽種並持有大麻植株之階段行為,以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造「林文農」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109年7月、9月間承租太子大道
房屋、後潭房屋起,至110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持續栽種大麻植株,並以成熟之大麻花、葉,製造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雖各向「Tank(坦克國內號)」、「ABC」訂購A包裹、B包裹內裝之大麻,惟其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時、空而為,侵害法益相同,故於法律評價上亦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㈤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許振淯;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
「Tank(坦克國內號)」、「ABC」,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Tank(坦克國內號)」、「ABC」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為事實欄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㈨減刑事由審酌:
⒈被告於警方查獲事實欄三運輸毒品犯行時,主動供述事實欄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至太子大道房屋、後潭房屋搜索,有其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據(見偵9004卷第11-13、79頁),依現存卷證,本案亦無事證可認警方一開始對於被告種植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掌握,稽此足徵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先自承此部分之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是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是就事實欄一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三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被告雖於偵、審中明確指證許振淯與其共同種植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郭家豪則係種植大麻、運輸大麻之共同出資者,然因該2人均非屬被告之「毒品來源」,縱檢察官因被告之具體指證而偵辦許振淯、郭家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不能依此規定減刑。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訂購輸台之大麻均非戔戔少數,栽種大麻部分更係糾集巨資,租賃2處房屋,斥資購買設備,顯然計畫長期經營,後續更欲製成毒品分潤,運輸之毒品亦係欲再轉手牟利,與他案行為人偶因好奇栽培少量大麻植株、僅供己施用相較,被告之行為對社會危險性甚高,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情節,並無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事實欄一、三部分均有減刑事由,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減刑,亦非可採。⒌小結:事實欄一部分,有自首、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事實欄三部分,則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仍
無視我國法規及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栽種大麻並製成第二級毒品,又運輸大麻入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本應嚴加譴責。惟考量被告遭查獲之初即全然坦認犯行,據實交代細節,更主動供述種植大麻製毒犯行及涉案共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查獲被告種植、運輸之大麻數量,無事證可認本案大麻毒品已流入市面,暨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狀況,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到林文農之諒解(見原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共同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且
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非微,不宜輕啟寬典,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且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自不可採。
沒收⒈如附表一編號1、17,附表二號1、15、20,附表三編號1
、2所示物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6、18至20所示物品,附表二編
號2至13、16、18、19所示物品,均係供栽種本案大麻植株所用園藝資材,以及供製造大麻毒品所用工具設備,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沒收。
⒊後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被告偽造「林文農」之署名,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後潭房屋之租賃契約,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持向蔡武男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宣告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4、17、21,附表三編號4所示
物品,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一:在太子大道房屋扣得物品(見偵9004卷第53-63、191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處理方式1大麻植株72株均應沒收銷燬2燈具8組均應沒收3PH值調節劑1瓶4白板1個5肥料4包6除濕機2台7冷氣循環系統2組8飲料1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9碳酸氫鈉2包均應沒收10植栽エ具1批11花盆1批12磨碎機1台13製成手記1張14分裝袋1包15量杯2個16溫度水質檢測器1個17大麻葉1包淨重350.27公克均應沒收銷燬18溫濕度計1個均應沒收19定時器1個20淨水系統1組附表二:在後潭房屋扣得物品(見偵9004卷第41-49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處理方式1大麻植株18株均應沒收銷燬2燈具2組均應沒收3量杯2個4溫度水質檢測器1個5肥料3包6花盆1批7溫濕度計2個8除溼機2台9冷氣循環系統1組10定時器1個11培養土1袋12淨水系統1組13製成手記1張14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5大麻乾株53株淨重3701.99公克均應沒收銷燬16吊掛架1組應沒收17疑似菸草1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8剪刀4隻均應沒收19分裝袋1批20大麻葉1包淨重94.26公克均應沒收銷燬21篩網1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附表三: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之扣案物品(見偵1183
5卷第91、107-109、119、166-170、279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02號卷第45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處理方式1A包裹內大麻共2包編號1毛重500.5公克編號2毛重551.5公克總毛重1,052公克均應沒收銷燬2B包裹內大麻共18包,均以茶葉鋁箔袋包裝,再裝入茶葉罐內,每個茶葉罐內含2包大麻編號1毛重266.5公克編號2毛重214.5公克編號3毛重206.5公克編號4毛重206.5公克編號5毛重210.0公克編號6毛重249.0公克編號7毛重249.5公克編號8毛重206.0公克編號9毛重248.5公克編號10毛重210.0公克編號11毛重260.5公克編號12毛重246.0公克編號13毛重261.0公克編號14毛重238.5公克編號15毛重205.5公克編號16毛重207.0公克編號17毛重260.5公克編號18毛重207.5公克總毛重4,153.5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以上20包,合計淨重4,864.96公克,驗餘淨重4,864.80公克。3含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手機1支應沒收4含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手機1支不沒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