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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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 林正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3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查而認定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光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C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以107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車輛右前座(副駕駛座)前方之儀表板處,裝有安全氣
囊,若遇事故爆開會有危險,所以原告才將執業登記證用透明塑膠板(壓克力板)吸附在擋風玻璃右上角,該處位置明顯,且就在計費表的右邊,乘客也看得很清楚。
㈡是有其他計程車會將執業登記證放在儀表板中間,但有些計
程車的計費表也設在儀表板的中間,若是這種情形,反而會導致執業登記證被計費表遮住的情形。實則原告從2、3年前開始換這台計程車,當時就是以前揭方式放置執業登記證,先前即曾經在路上為警攔查,警察看到原告是把執業登記證放置在擋風玻璃的右上角,也沒有意見。但此次舉發警員卻表示執業登記證必須放在儀表板中央位置而執意開單,現今計程車營業所得已經很難維持生計,還被開此種罰單,令原告不服。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年8月8日函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
發過程略以:員警於107年7月3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攔停旨揭車輛時,發現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儀表板上」右側)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等語。
㈡原告指稱:若安全氣囊爆炸將傷及前座乘客等語,然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系爭車輛右側若有安裝安全氣囊或其他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則應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而非放置於右側擋風玻璃上。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以觀,無非係要求
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依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情,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7.8.8函文及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情事,因而加以舉發及裁處,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規則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第39條第13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起,計費表正面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同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又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此辦法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之授權而訂定)第13條規定:「(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第2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2.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其計程車上執業登記證之放置位置,係在汽車儀錶板上方之前擋風玻璃右側,並緊鄰於原告車上所裝設計程車收費表之右側(實際之設置情形,詳如本院卷第5頁之三張相片所示,而被告對原告為警攔查當時,原告的執業登記證主證放置情形即如前開三張相片所示,已表示不爭執),另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副證,則放置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前座椅背處,以上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此外,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開庭時,已多次陳明其系爭車輛右前座(副駕駛座)前方之儀表板處設有安全氣囊之情(參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所附陳述書及第29頁之
108.1.9筆錄),均未據被告爭執,是此情亦足信屬實。
3.再者,依卷附相片所示(本院卷第5頁),可知原告執業登記證上之駕駛人相片與姓名等內容均極為清楚、明確,並無模糊或污損,且係黏貼於一透明壓克力面板上而裝置於儀表板上方右側之前擋風玻璃處,因該壓克力面板之裝設係突出於擋風玻璃,而非貼附於擋風玻璃,因此即使將右前座(即副駕駛座)上方之遮陽板向下翻啟,該執業登記證亦不會遭完全覆蓋;且該執業登記證之放置位置,即平行、緊鄰於該計程車之收費表,是不論坐在右前座(副駕駛座)或後座之乘客,對於計程車之收費表或執業登記證,均可一望即知且一目瞭然。以上有卷附相片3張可資參佐,自屬可信。
4.被告固稱:原告之執業登記證未放置在「儀錶板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不符等語。惟如前所述,不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均係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而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前揭規則、辦法或條例之各項規定,均係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此應先予敘明。又查,細繹前揭規則與辦法之相關條文,係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或「『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若依其文義解釋,所謂「儀錶板上」之範圍,實包含儀表板本身與儀表板以上(包含前擋風玻璃)之全部範圍,並非必然僅如被告機關所言須附著在儀表板上始屬之。且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之規定,係早於80年間修法前即已存在(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之歷次修正沿革),而汽車工業之發展日新月異,國內駕駛人選購配有安全氣囊之汽車乃近十幾年來才開始較為普遍,又因配有安全氣囊之汽車價格會隨之提高,因此使用配有安全氣囊車輛作為營業小客車之情形亦相形較少,從而,可以想見,在80年或80年以前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應在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之規定當時,顯然並未設想到在經過十幾、二十幾年後,汽車儀表板處會出現設置安全氣囊配備之情。而所謂「安全氣囊」係指安裝在汽車上之充氣軟囊,使用在車輛發生撞擊事故時瞬間彈出,藉以達到緩衝作用,避免乘座人員頭部和身體直接撞擊到汽車內部,以減少傷害程度(參網路查詢「安全氣囊」之維基百科)。再者,一般在儀表板右側(副駕駛座前方)裝有安全氣囊之(營業)小客車,通常在儀表板左側(駕駛座前方)亦會同樣裝有安全氣囊,則於車輛遭到撞擊時,安全氣囊通常係同時爆開,又扣除位於駕駛座前方之儀表板後,儀表板可供放置登記證的位置只剩1/2,然以執業登記證之大小而言(參本院卷第5頁相片),如扣除裝有安全氣囊的位置外,及若於儀表板正中央已設置收費表之情形下,若仍予限縮解釋或強求執業登記證需貼附、放置在儀表板上,確實有可能產生如原告所述「儀表板內安裝之安全氣囊爆開時,會將儀表板上之執業登記證同時強力彈出,造成乘客或相關人員傷亡」之危險情形;是以,參照前揭各該條文關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更應就所謂「『儀錶板上』右側或其他明顯位置」之規定,解釋為係包含儀表板本身及其上方(包含前擋風玻璃)之全部範圍,始符合法規所欲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未細究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僅從法規條文之字面意義予以限縮解釋為執業登記證應附著於儀表板上,容有未合。
5.另經本院檢附本院卷第5頁相片函詢主管機關就本案之意見,據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月18日函覆略稱:本案相片所示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該處由外部檢視易為隔熱紙顏色影響,且易為車輛內部遮陽板遮蔽,違反相關法規及其立法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一般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之裝置(不論為主證或副證),本均係朝車內之方向單面設置,目的係供乘客或車內人員查看、核對,此由前揭法規之內容亦可佐證,且若按照被告所要求「登記證應設置於儀表板右側」之方式,該登記證亦僅為單面、以供車內人員查看與核對之用,是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文所指稱「系爭車輛執業登記證之放置位置,該處由外部檢視易為隔熱紙顏色影響」一節,顯已誤解系爭法規之立法目的(況依本院卷第5頁相片所示,原告執業登記證之放置位置,並非緊鄰前擋風玻璃之最上方,亦未受該擋風玻璃邊緣隔熱紙顏色之遮蔽或影響)。再如前所述,本件執業登記證係黏貼於一透明壓克力面板上,而裝置於儀表板上方右側之前擋風玻璃處,因該壓克力面板之裝設係突出於擋風玻璃,而非貼附於擋風玻璃,因此即使將右前座(即副駕駛座)上方之遮陽板向下翻啟,該執業登記證亦無法遭完全覆蓋,是以,前揭函文所指「本案執業登記證之放置位置,易為車輛內部遮陽板遮蔽」一節,亦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6.末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上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分別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是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業已明文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據此,「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應為計程車申請牌照檢驗的項目之一。依原告所述,其計程車先前申請牌照檢驗時均有通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準此,系爭計程車於申請牌照檢驗時,監理單位本應依前揭規定檢查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位置合於規定」,系爭車輛上之執業登記證既以前述形式裝設並通過檢驗,則原告因而相信、信賴監理單位之檢驗結果,而續以前揭方式裝設其執業登記證,自無不合。舉發機關與被告未考量上情,逕認原告車輛之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不合法而予以裁罰,實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未合。至被告所稱:依台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其上記載之檢驗項目未包含「執業登記證放置之位置」,足認車輛檢驗時不需檢查該項目等語,惟查,依前所述,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既已明定「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乃計程車牌照檢驗時之檢查項目之一,則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本應依法執行檢查,不能反以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未做檢查而逕行否認或推諉其依法所應負之檢查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參照前揭法規依其立法目的之解釋及誠信原則之說明,本院認為原處分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機關若認為原告關於本件執業登記證之設置方式仍有不妥,應另行公告或通知,並於計程車牌照檢驗時,確實執行關於執業登記證插座位置之檢查,以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俾使計程車司機日後得以明確遵循,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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