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4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風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風(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四)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5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入侵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新夜興舞廳」,以長約22公分枝鐵條撬開收銀台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 古黃君 準備開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2.於107年9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
8法庭進行羈押庭審理時,因不滿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曾雨明對其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藉口拖延於筆錄、押票簽名或蓋指印,在通譯 胡毓財 欲將訊問筆錄、押票自應訊台收走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假意虛稱願意簽名、捺印,通譯乃再將筆錄、押票置放在應訊台桌前,劉大風捺按指印完畢後,突然起身以雙手攻擊胡毓財,而對前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3.於107年10月2日下午4時2分許,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義舍14房,在主任管理員 凌德昌 詢問其有無收到新收包,並規勸整理內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直接衝撞並以右手捶擊凌德昌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前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
1.被告劉大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古黃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4張。
(二)犯罪事實2.:
1.被告劉大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胡毓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3.本院107年10月9日桃院祥刑寅107聲羈582字第1070035316號函暨檢附該日開庭筆錄、押票、法警職務報告、開亭全程之錄影檔案、被告於法庭上攻擊通譯之錄影檔案相關部分之列印、開庭全程之錄音檔各1份。
(三)犯罪事實3.:
1.被告劉大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凌德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3.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收所107年10月24日桃所戒字第10707050310號函暨檢附收容人基本資料、獎懲報告表影本及影像資料光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7年11月27日桃所戒字第10799016960號函暨檢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
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犯罪事實1.之未扣案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稽以被告可持之撬開收銀台,顯見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屬兇器甚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該當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客觀加重事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舞廳當時沒有人住都空空的,伊一進去都沒半個人,伊就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該址為住宅之認識,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有同條項第1款之客觀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就犯罪事實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且於本院審理時及羈押中再犯妨害公務犯行,可見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就犯罪事實1.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犯罪事實2.及3.之妨害公務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明知胡毓財、凌德昌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盜領告訴人之現金共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鐵條1支,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1.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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