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號109年度訴字第283號109年度訴字第546號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告 薛鎮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浩然
裕多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2356號、第2517號、第3125號、第3240號、第3468號、第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234號、第1384號、第144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221號、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第496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文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薛鎮平犯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刑。
洪浩然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刑。
張裕 多犯如附表六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0至1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謝嘉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薛鎮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洪浩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詎謝嘉文、薛鎮平、洪浩然竟為下列犯行:
㈠謝嘉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2支(各搭配使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家政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3屬未遂)。
㈡謝嘉文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薛鎮平,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嘉文持前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不詳門號SIM卡1張),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
㈢謝嘉文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及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手法,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施用。
㈣謝嘉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手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用。
㈤謝嘉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罪手法購得如附表五編號9至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欲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
㈥洪浩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手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
二、謝嘉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航」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槍枝4支、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子彈84顆而持有之。其後於同年10月20或21日,謝嘉文在嘉義市之某汽車旅館,將裝有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2支、編號6扣案子彈中之75顆之背包,置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王信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嗣警方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謝嘉文位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謝嘉文,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改造衝鋒槍1支(以附表五編號24之攜行袋盛裝)、編號6扣案子彈中之9顆(另同時扣得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有關之附表五編號9至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附表五編號7、8所示海洛因4包、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9至23、26至29所示之物),謝嘉文又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尚有其他槍彈,警方遂得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6扣案子彈中之6顆。謝嘉文遭逮捕回警局後,再供出尚有上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槍彈並聯絡王信彰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警方遂與謝嘉文一同前往上址,到場後經王信彰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2支、編號6所示子彈中之75顆、編號25所示手槍攜行袋。
三、 張裕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2、3屬未遂)。
四、張裕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7、98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編號15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5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村某產業道路旁雞舍。嗣於108年4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張裕多向警方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並會同警方前往上開雞舍起出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槍、彈。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劉東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對劉東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執行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而就被告謝嘉文此部分所涉犯罪,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情,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5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5月1日函1紙在卷可參(警458號卷第32頁正反面、訴第234號卷第89頁)。故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謝嘉文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然被告謝嘉文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故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再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被告謝嘉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況被告謝嘉文亦不否認有上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被告謝嘉文及辯護人對於該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予以權衡後,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嘉文、張裕多、薛鎮平、洪浩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第234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56頁、第257頁、第276頁、訴第283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36頁至第239頁、訴第546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訴第748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卷證」欄所示。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薛鎮平、王信彰、 陳姿蓉 之證述、
憲兵隊之109年2月14日偵察報告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各2份、搜索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警235號卷第23頁、第28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8頁、憲585號卷第37頁、第57頁、偵第6967號卷第4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6所示槍枝、子彈,經送驗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5、6「鑑定結果」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五編號24、25所示衝鋒槍、手槍攜行袋扣案可佐,且為被告謝嘉文所坦認在卷(警235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9頁、偵第696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3頁至第89頁、訴第546號卷第99頁至第106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⒊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自願同意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扣槍枝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591號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槍枝、子彈,經送驗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14、15「鑑定結果」欄所示,且為被告張裕多所坦認在卷(他第514號卷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訴第283號卷㈠第193頁至第203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
㈡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甚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謝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薛鎮平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裕多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嘉文、薛鎮平、張裕多與各該購毒者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謝嘉文、薛鎮平、張裕多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謝嘉文、張裕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參酌該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謝嘉文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犯罪事實二),被告張裕多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4改造手槍(犯罪事實四),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謝嘉文、張裕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嘉文、張裕多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謝嘉文、張裕多、薛鎮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等。⑶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謝嘉文之論罪:
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嘉文所為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謝嘉文就附表一編號7所轉讓給 王淑芬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範之淨重10公克以上的標準,且王淑芬業已成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施用毒品者,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海洛因,實際上其
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之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其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惟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倘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冠州 於偵查時供稱:從108年3月4日被查獲後,我都是為了查獲上手而蒐證,所以拿到毒品後都沖進馬桶等語(他第514號卷第124頁);於審判中同樣證稱:
108年3月4日之後的交易,是為了查上手,讓LINE有資料,有一次警察有在旁邊看等語(訴第234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此亦有陳冠州與承辦員警聯繫對話擷圖1份、陳冠州手機LINE對話擷圖1份、蒐證照片1份、108年3月31日跟監照片8張在卷可參(警540號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他第514號卷第46頁至第66頁、第349頁至第355頁)。從而,就被告謝嘉文附表一編號2、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州之犯行,應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應有誤會,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⒋核被告謝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⒌被告謝嘉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謝嘉文就附表一編號4、5犯行,各與不詳成年男子、被
告薛鎮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⒎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嘉文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⒏被告謝嘉文所為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薛鎮平之論罪:
⒈核被告薛鎮平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
⒉被告薛鎮平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與被告謝嘉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浩然之論罪:
被告洪浩然係偶然受被告謝嘉文所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州,而被告洪浩然並未向陳冠州收取價金,亦未因此從中獲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浩然知悉被告謝嘉文與陳冠州間係有償之販賣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洪浩然係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洪浩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被告張裕多之論罪:
⒈核被告張裕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因陳冠州並無購毒真意,已論述如前,故此部分應認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⒉被告張裕多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裕多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依上開說明,屬單
純一罪,起訴書雖就被告張裕多寄藏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記載「具殺傷力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7顆(均已經試射,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經試射,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而漏未起訴其餘具殺傷力子彈11顆部分,惟此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說明。
⒋被告張裕多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⒌被告張裕多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薛鎮平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薛鎮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薛鎮平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薛鎮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
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裕多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0日接續前開①案執行,於95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②案應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且與不得減刑部分之竊盜罪部分,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屬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裕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裕多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該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張裕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謝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薛鎮平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裕多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薛鎮平所犯附表一編號5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嘉文稱其毒品來源為古○錦、程○富、劉○慶,惟經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0年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地檢署雲檢原仁108偵6967字第1109004908號函1份在卷可稽(訴第748號卷第175頁、第176頁、第187頁);另被告張裕多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賀 」之人,惟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他第514號卷第268頁),是均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另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然此之合理懷疑,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謝嘉文係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其為
另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警方並於搜索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時發現有包包,詢問被告謝嘉文包包內有何物,被告謝嘉文稱裡面有槍枝等節,有雲林縣憲兵隊偵察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偵第6967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訴第546號卷第159頁),則應認警方於查扣被告謝嘉文所持有上開槍、彈之前,尚未發覺被告謝嘉文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被告謝嘉文主動供承其持有槍枝,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謝嘉文並帶同警方起出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減輕此部分之刑。
⑶被告張裕多於遭警方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另於108年4月2日
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鄉○○村○○道路○○○○○○○○○○號14、15所示之物交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他第514號卷第267頁、第268頁),足認警方查扣上開槍、彈之前,尚未發覺被告張裕多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已交出持有之全部槍、彈,自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⒋未遂犯之適用:
被告謝嘉文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張裕多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均依法遞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嘉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薛鎮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販賣海洛因數量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大宗走私、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大盤商或中盤商相提並論,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謝嘉文、薛鎮平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謝嘉文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薛鎮平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如下:
⒈被告謝嘉文明知毒品會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施用毒品可
能導致家財散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復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數支、子彈數發,行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謝嘉文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2次未遂)、對象4人、各次交易金額高低、轉讓毒品對象為2人、為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情節;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育有1名子女,先前從事除草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⒉被告薛鎮平亦明知毒品會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施用毒品
可能導致家財散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被告謝嘉文共同販賣毒品,所為非是。另考量其僅販賣1次、交易金額非高,且價金交由被告謝嘉文取得等情節;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先前在日本料理廚房工作,收入不到2萬元,母親為中度殘障聾啞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刑。
⒊被告洪浩然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所為不可取;另衡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次數僅1次,參以其前科素行,以及所育子女已成年。為火葬場約僱人員,月薪2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刑。
⒋被告張裕多亦明知毒品會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施用毒品
可能導致家財散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1支、子彈數發,行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張裕多販賣毒品3次(2次未遂)、對象僅1人、各次交易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育有1名子女,先前從事土水工作,日薪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0至1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海洛因4包,為被告謝嘉文為附表
一編號4、5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為其陳稱在卷(訴第748號卷第頁),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薛鎮平有共同持有,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謝嘉文之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五編號9至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被告謝嘉文意圖販賣所持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張裕多為
附表二編號3犯行後為警當場所扣得,是該毒品與盛裝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已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即不再重複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薛鎮平於108年10月22日同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當場為警查獲之物,為其另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嘉文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是其友人楊家政申辦後出借與被告謝嘉文使用,而被告謝嘉文於審判中供稱其為該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扣於本院第234號之手機等語(訴第234號卷第317頁),是應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以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價額。另被告謝嘉文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稱不清楚是否是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訴第234號卷第316頁、第317頁),故就此部分應認其係使用另一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不詳門號SIM卡1張),就此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張裕多係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謝嘉文
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改造槍枝,與編號6所示鑑定驗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認定如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其餘經送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與附表五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裕多寄藏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改造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子彈均經試射完畢,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謝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張裕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已實際取得售毒價款,依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立法旨意,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張裕多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犯行,當場為警查獲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陳冠州購毒對價4,000元,警方已發還陳冠州,有扣押領據1紙在卷可參(警618號卷第53頁),此部分被告張裕多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25所示衝鋒槍、手槍攜行袋各1個,為
被告謝嘉文所有,用以盛裝其所持有槍枝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㈥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嘉文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為88顆,因認被告謝嘉文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共84顆(詳見附表五編號6鑑定結果欄),則被告謝嘉文持有4顆子彈部分,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責相繩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嘉文此部分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當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持有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施家榮、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對象犯罪手法(金額:新臺幣)卷證起訴書犯罪事實1107年9月2日晚間11時34分稍後某時許劉東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租屋處劉東慶謝嘉文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不知情之楊家政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7年9月2日晚間11時34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東慶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謝嘉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劉東慶,並收取劉東慶給付之1萬元價金。⒈證人劉東慶警詢、偵訊之證述(警458號卷第5頁反面、第13頁至第17頁、他第135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⒉證人楊家政警詢、偵訊之證述(他第1358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0頁)。⒊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警458號卷第13頁)。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458號卷第31頁)。⒌本院107年聲監字第5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紙(警458號卷第32頁正反面)。⒍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影本1紙(他第1358號卷第11頁)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5月1日函(訴第234號卷第89頁)。⒏謝嘉文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警458號卷第2頁、第3頁、他第1358號卷第83頁、第85頁、訴第234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83頁、第256頁、第325頁)。109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44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2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30分稍後某時許雲林縣○○市○○路0號洪浩然住處外馬路上陳冠州謝嘉文於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為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而無購毒真意之陳冠州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洪浩然位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住處,委託洪浩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左列地點交付與陳冠州,但洪浩然不清楚上開交易有無對價,僅因與謝嘉文為朋友關係,而為轉讓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於隔日或隔2日,謝嘉文再自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某處向陳冠州收取3,000元價金。⒈證人陳冠州警詢、偵訊之證述(警61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他第514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337頁、第338頁)⒉證人A1之警詢證述(他第514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⒊被告謝嘉文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他第514號卷第379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2頁、訴第283號卷第193頁至第203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⒋被告洪浩然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他第514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03頁至第207頁、訴第訴第283號卷㈠第193頁至第203頁、訴第234號卷第267頁、第268頁、第325頁)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398號、第2517號、第3125號、第3240號、第34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3108年3月21日晚間6時稍後某時許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布袋戲館旁陳冠州謝嘉文於108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為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而無購毒真意之陳冠州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委由不知情之王淑芬攜帶內藏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飲料瓶,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與陳冠州(陳冠州與友人共同前往)。嗣隔2日後,謝嘉文再自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某處向陳冠州收取1,000元價金。⒈證人陳冠州警詢、偵訊之證述(他第514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⒉證人A1之警詢證述(他第514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⒊證人A2之警詢證述(他第514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⒋被告謝嘉文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他第514號卷第379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2頁、訴第283號卷㈠第193頁至第203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398號、第2517號、第3125號、第3240號、第34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4108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萬八熱炒 張良億 謝嘉文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張良億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謝嘉文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與張良億,並收取1,000元價金。該成年男子再將收得款項價金攜回轉交給謝嘉文。⒈證人張良億警詢、偵訊之證述(偵第7221號卷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910號鑑定書1份(偵第7221號卷第73頁)⒊搜索同意書1紙(憲第364號卷第29頁)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海洛因4包。⒌被告謝嘉文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偵第7221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訴第748號卷第129頁至第139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108年度偵字第7221號、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第49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5108年10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26巷口 林永騰 謝嘉文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林永騰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由薛鎮平前往左列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林永騰之胞弟 林志樺 ,並收取2,500元價金。薛鎮平再將收得款項價金攜回轉交給謝嘉文。⒈證人林永騰警詢、偵訊之證述(憲364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偵第7221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⒉證人林志樺警詢、偵訊證述(憲364號卷第141頁至第148頁、偵第7221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910號鑑定書1份(偵第7221號卷第73頁)⒋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5分蒐證照片1紙(憲364號卷第59頁)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海洛因4包⒍被告謝嘉文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憲364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偵第7221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訴第748號卷第129頁至第139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⒎被告薛鎮平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憲364號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偵第7221號卷第第261頁至第265頁、訴第748號卷第129頁至第139頁、訴第234號卷第276頁、第325頁)108年度偵字第7221號、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49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6108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雲林縣○○市○○路0號洪浩然住處洪浩然謝嘉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與洪浩然供洪浩然當場施用。⒈被告洪浩然警詢、偵訊之陳述(他第514號卷第168頁、第205頁)⒉被告謝嘉文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他第514號卷第379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2頁、訴第283號卷㈠第193頁至第203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398號、第2517號、第3125號、第3240號、第34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7108年3月29日中午某時許雲林縣○○鎮○○路000號上青檳榔攤王淑芬謝嘉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王淑芬施用(王淑芬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98號判決確定)。⒈王淑芬警詢、偵訊之陳述(他第514號卷第227頁、第246頁、第247頁)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毒偵字第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他第514號卷第417頁至第419頁)⒊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他第514號卷第421頁、第422頁)⒋被告謝嘉文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他第514號卷第379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2頁、訴第283號卷㈠第193頁至第203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398號、第2517號、第3125號、第3240號、第34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8108年10月22日前某日不詳地點無謝嘉文於左列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男子,販入如附表五編號9至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總計48.6278公克,含包裝袋共10只,起訴書誤載為8包,應予更正)而持有之,欲伺機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著手販賣事宜之際,即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140號鑑驗書各1份(偵第7221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⒊被告謝嘉文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憲364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偵第7221號卷第271頁至第275頁、訴第748號卷第129頁至第139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108年度偵字第7221號、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第49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對象犯罪手法(金額:新臺幣)卷證起訴書犯罪事實1108年3月4日下午5時、晚間6時許雲林縣○○市○○路00號大崙郵局前陳冠州張裕多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冠州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冠州,並收取陳冠州給付之4,000元價金。⒈證人陳冠州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警61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他第514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訴第234號卷第269頁至第274頁)⒉證人A1警詢之證述(他第514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⒊被告謝嘉文警詢、偵訊之陳述(他第514號卷第379頁至第385頁)⒋108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他第514號卷第349頁至第355頁)⒌被告張裕多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他第514號卷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69頁至第372頁、訴第283號卷㈠第193頁至第203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398號、第2517號、第3125號、第3240號、第34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2108年3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雲林縣○○市○○路00號大崙郵局前陳冠州張裕多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為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而無購毒真意之陳冠州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冠州,並收取陳冠州給付之3,000元價金。⒈證人陳冠州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他第514號卷第337頁、第338頁)⒉手機擷圖25張(警54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⒊108年3月31日跟監照片8張(他第514號卷第349頁至第355頁)⒋被告張裕多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他第514號卷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69頁至第372頁、訴第283號卷㈠第193頁至第203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398號、第2517號、第3125號、第3240號、第34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3108年4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雲林縣○○市○○路00號大崙郵局前陳冠州張裕多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為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而無購毒真意之陳冠州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冠州,並向陳冠州收取4,000元後,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警方當場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張裕多另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確定)。⒈證人陳冠州警詢、偵訊之證述(警61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⒉手機擷圖25張(警54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61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第514號卷第291頁至第295頁)⒌4月1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他第514號卷第303頁至第313頁)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日鑑驗書1份(偵第2356號卷第57頁、第59頁)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⒏被告張裕多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自白(他第514號卷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69頁至第372頁、訴第283號卷㈠第193頁至第203頁、訴第234號卷第256頁、第325頁)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398號、第2517號、第3125號、第3240號、第34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附表三:109年度訴字第234號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7年9月2日晚間11時34分許A:0000000000號(劉東慶)【發話】B:0000000000號(謝嘉文)【受話】⒈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⒉出處:警458號卷第13頁B:欽(慶)仔。A:你要過來喔!B:要去哪裡找你?A:家裡,我都在家裡沒出去。B:我等一下過去。A:好,沒關係。B:好。附表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案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鑑定結果卷證、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冠州⒈檢品外觀:透明結晶⒉驗餘淨重:1.6777公克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49號鑑驗書1份(偵第2356號卷第57頁、第59頁)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1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裕多⒈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⒉驗餘淨重:1.3569公克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49號鑑驗書1份(偵第2356號卷第57頁、第59頁)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第514號卷第291頁至第295頁)⒊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裕多⒈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⒉驗餘淨重:1.4022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裕多⒈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⒉驗餘淨重:0.6353公克5海洛因1包張裕多⒈檢品外觀:碎塊狀⒉驗餘淨重:0.81公克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380號鑑定書1份(偵第2356號卷第73頁)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第514號卷第291頁至第295頁)⒊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沒收銷燬。6海洛因1包張裕多⒈檢品外觀:粉末狀⒉驗餘淨重:0.28公克7塑膠鏟管1支 張裕多無 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第514號卷第291頁至第295頁)⒉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沒收。8毒品殘渣袋2個張裕多無9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張裕多無10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裕多無11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裕多無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第514號卷第291頁至第295頁)12新臺幣2,000元張裕多無13新臺幣4,000元張裕多無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第514號卷第291頁至第295頁)⒉扣押物領據1紙(警618號卷第53頁)⒊業經警發還陳冠州14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張裕多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9號鑑定書1份(偵第251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第514號卷第317頁至第321頁)15非制式子彈26顆張裕多鑑定結果: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①【第1次鑑定】採樣7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第2次鑑定】13顆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①【第1次鑑定】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第2次鑑定】4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9號鑑定書1份(偵第251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函(訴第283號卷第135頁)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第514號卷第317頁至第321頁)16襪子1件無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第514號卷第317頁至第321頁)附表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第748號案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鑑定結果卷證1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1支謝嘉文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⒈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85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5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9684號鑑定書1份(偵第6967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96778號函1份(本院訴546號卷第115頁)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操作檢視,擊錘無法敲及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5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子彈15顆①8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5顆①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第1次鑑定】採樣13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第2次鑑定】未試射子彈25顆,均經試射: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2包⒈檢品外觀:粉末⒉驗餘淨重總計1.66公克⒈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85卷第15頁至第29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910號鑑定書(偵第7221號卷第73頁)。8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2包⒈檢品外觀:碎塊狀⒉驗餘淨重總計7.87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⒈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⒉驗餘淨重:0.8341公克⒈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85卷第15頁至第29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140號鑑驗書各1份(偵第7221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10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⒈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⒉驗餘淨重:3.1729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⒈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⒉驗餘淨重:1.2530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⒈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⒉驗餘淨重:1.4559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⒈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⒉驗餘淨重3.2056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⒈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⒉驗餘淨重1.4732公克1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⒈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⒉驗餘淨重0.0287公克1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⒈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⒉驗餘淨重34.2680公克17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⒈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⒉驗餘淨重1.4918公克18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⒈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⒉驗餘淨重1.4446公克19電子磅秤1臺無20玻璃球吸食器3個無2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無22SAMSUNG廠牌SM-A205GN/DS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1支無23SAMSUNG廠牌GM-G6IOY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24衝鋒槍攜行袋1個無25手槍攜行袋1個無26分裝袋1包無27海洛因1包薛鎮平無28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29SAMSUNG廠牌SM-A205GN/DS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1支無30注射針頭1支無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謝嘉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㈠、㈥附表一編號2謝嘉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浩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謝嘉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謝嘉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謝嘉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鎮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6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6謝嘉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7謝嘉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8謝嘉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9犯罪事實二謝嘉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24、25所示之物、編號6所示子彈參拾貳顆,沒收之。10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張裕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張裕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張裕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13犯罪事實四張裕多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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