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陳雅雯 兼法定代理 陳皎光賴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李佳叡 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之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登報費用240元。該案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李佳叡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
1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律師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
二、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該法第5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事項,各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文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得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亦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李佳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李佳叡向聲請人之臺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依上開說明,自僅得由臺北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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