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鈺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7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鈺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鈺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8年1月1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附近,徒手竊取 鍾哲明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11月17日22時40分許,為警實施臨檢盤查身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罪,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查卷第5頁)、被告盧鈺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三、核被告盧鈺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本件被害人鍾哲明之機車為何人所竊前,主動供承竊車犯行,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經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為圖一己之便,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