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紓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05、27031號、108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妍紓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妍紓係 伍強 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強公司)負責人,為籌措資金周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 張雅惠 與伍強公司有業務往來,林妍紓於民國106年6月間
,明知伍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6月2日時,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717元,且伍強公司尚積欠張雅惠約800萬元之借款債務,如張雅惠知情,顯不會再借貸予伍強公司,詎林妍紓為順利獲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 劉奕成 」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位置,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奕成」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加以翻拍,再於106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翻拍偽造函文之影像檔案傳送予張雅惠而行使之,表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函文,據此佯稱伍強公司帳戶內尚有1億4千萬元,於106年6月9日即可解除警示帳戶使用,伍強公司有還款能力,惟目前仍有短暫資金借款需求等不實訊息,致張雅惠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借款,並分別於106年6月7日匯款300萬元(起訴書誤載張雅惠係以其配偶 林振國 名義匯款)、同年月12日匯款500萬元,另於106年6月22日以其配偶林振國名義匯款500萬元,共計匯款1300萬元至林妍紓指定之上開伍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國泰世華銀行及「劉奕成」。㈡嗣因張雅惠未獲如期清償,即向林妍紓催討,詎林妍紓為圖
延期清償,明知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6月20日最後一次交易後之餘額為844元,其後即未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塗改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翻拍之,再於106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翻拍變造存摺內頁之影像檔案傳送予張雅惠,表示其個人在新光銀行帳戶中尚有高額餘額,致張雅惠陷於錯誤,林妍紓即以此方式,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及新光銀行。
㈢林妍紓另藉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係伍強
公司上游廠商,雙方有業務往來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和大公司及沈 千慈 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沈千慈 」(按和大公司之代表人應為 沈國榮 ,沈千慈為其女)之印章,並於不詳時間,在伍強公司辦公處所內,由不知情之伍強公司員工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林妍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不知情母親 邱玉霞 (邱玉霞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4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支票5張,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之印章,而形成「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印文,用以表徵和大公司開立上開支票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再於106年1月24日,持上開支票5紙,向 賴炳煌 、 王其鐘 、 王正源 佯稱:伍強公司有幫和大公司代工,和大公司還有欠伍強公司代工貨款好幾千萬,該5張支票係和大公司開予伍強公司之貨款云云,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5紙予賴炳煌,以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賴炳煌、王其鐘、王正源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共同借款予林妍紓,遂由賴炳煌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及於同年月25日匯款1500萬元,共計匯款2500萬元至林妍紓指定之伍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其後因賴炳煌等人借予林妍紓之款項屆期均未獲清償,屢向
林妍紓催討,詎林妍紓為圖延期清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之印章,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銀行及和大公司函文後,接續於不詳時間,提供予賴炳煌、王正源、王其鐘閱覽,表示上開銀行及和大公司有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伍強公司資金僅係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內容暫時無法使用,林妍紓即以此方式,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賴炳煌、王正源、王其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大公司,及遭盜蓋印文之名義人「沈國榮」、「 黃勝裕 」、「劉奕成」、「 許智 鈞」、「 王益修 」。
二、案經張雅惠、賴炳煌及和大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妍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賴炳煌;證人即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沈千慈;證人即伍強公司員工 張巊之 、 蔡宛庭 ,及證人邱玉霞之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張雅惠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訊息截圖、變造之「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7年7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9133號函及所附被告該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7月17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18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年8月8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216號函所附伍強公司於該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國世銀總字第1070004514號函、被告以LINE傳送偽造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5008號函所附伍強公司於該行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對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8205號卷第33至37頁、第3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7至91頁、第93頁、第111頁、第121至219頁、第285至289頁、第299至397頁);告訴人賴炳煌提出之借款予伍強公司之借貸明細、支票號碼JR0000000、JR0000000、JR000000
0、JR0000000、JR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伍強公司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蓋妥伍強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偽造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公告」2份、二信西屯分社支票收簿影本、告訴代理人沈千慈提出之和大公司107年8月30日(107)和財字第10708001號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107年12月10日(107)中二信西屯字第30號函所附伍強公司於該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紙、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10日、5月22日國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偽造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公告」、偽造之「臺灣金控臺灣銀行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5日臺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國銀字第1060625987號函」、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日臺銀字第10663058742號函、106年7月4日臺銀字第10607482964號函」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7年12月27日107興中字第5000700292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銀秘字第10750346081號函(見107年度偵字第27031號卷一第97至99頁、第129至147頁、第149頁、第387頁、第391至407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8年1月9日國世台中字第1080000001號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頁);告訴人和大公司提出之大信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21日107年正發字第000005號函及所附支票號碼JR0000000號支票影本、寄件人即被害人王正源107年9月7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33號存證信函及其所附支票號碼JR0000000號支票影本、伍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證人邱玉霞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107年度他字第7709號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第8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
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向告訴人賴炳煌等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上開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伍強公司員工為之,均為間接正犯。㈣被告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 張淑惠 行
使,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以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張淑惠行使以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詐得財物;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行使以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且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序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僅為籌措資金周轉,一
再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致告訴人張淑惠、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顯然視法律規定如無物。並考量其詐得之金額非寡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經起訴後方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有積極尋求對告訴人之還款方案,且
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亦未流通在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數量並非單一,所詐得之金額亦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亦無從併予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述說明,自應在被告所犯該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於支票上偽造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等印文,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相關之印章,分別係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分別經持交予告訴人張淑惠、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皆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張淑惠詐得
之款項為1300萬元,目前仍有1200萬元未清償;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所詐得之款項為2500萬元,目前全數均未清償等情,分據告訴人張淑惠及賴炳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示犯行詐得延期清償之利
益,固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張淑惠、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所詐得之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備註│偽造之文件名稱│文件內容│位置│偽造印文之│所在卷宗││號│││││數量│頁數│├─┼────┼───────┼─────────────┼────┼─────┼────┤│1│即起訴書│國泰世華銀行股│…三、案件審查結束之後本來│台中分行│「劉奕成」│107年度│││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106│應該上呈金管會通報,但是考│協理簽章│印文1枚│偵字第18│││欄一、㈠│年6月2日國銀字│量公司的營運及資金正常化使│處││205號卷│││所示偽造│第0000000000號│用,已由負責人本人及代表律│││第71頁│││右揭私文│函│師簽署相關切結文件…四、本││││││書犯行│(起訴書誤載發│案目前訂於106年6月5日結案│││││││文日期為107年│。106年6月7日後可以使用後5│││││││)│碼06328(帳戶金額約512萬元││││││││整)。106年6月8日後可以使││││││││用後5碼05801(帳戶金額約││││││││328萬元整)。106年6月9日之││││││││後可以使用後五碼06089(帳││││││││戶金額約1億4千萬元整)││││├─┼────┼───────┼─────────────┼────┼─────┼────┤│二│即起訴書│票號JR0000000│如左揭文件名稱欄所示│發票人欄│「和大工業│見107年│││犯罪事實│號,發票日為10│││股份有限公│度偵字第│││欄一、㈡│6年2月24日,票│││司」、「沈│27031卷│││所示偽造│面金額251萬473│││千慈」印文│㈠第129│││附表一編│0元之支票│││各1枚│頁│││號1至5所├───────┼─────────────┼────┼─────┼────┤││示有價證│票號JR0000000│如左揭文件名稱欄所示│發票人欄│「和大工業│見同上卷│││券部分│號,發票日為│││股份有限公│第131頁││││106年2月24日,│││司」、「沈││││總票面金│票面金額391萬│││千慈」印文││││額2831萬│0054元之支票│││各1枚││││1765元├───────┼─────────────┼────┼─────┼────┤│││票號JR0000000│如左揭文件名稱欄所示│發票人欄│「和大工業│見同上卷││││號,發票日為10│││股份有限公│第133頁││││6年2月24日,票│││司」、「沈│││││面金額560萬032│││千慈」印文│││││8元之支票│││各1枚││││├───────┼─────────────┼────┼─────┼────┤│││票號JR0000000│如左揭文件名稱欄所示│發票人欄│「和大工業│見同上卷││││號,發票日為10│││股份有限公│第135頁││││6年2月24日,票│││司」、「沈│││││面金額495萬413│││千慈」印文│││││0元之支票│││各1枚││││├───────┼─────────────┼────┼─────┼────┤│││票號JR0000000│如左揭文件名稱欄所示│發票人欄│「和大工業│見同上卷││││號,發票日106│││股份有限公│第137頁││││年2月24日,票│││司」、「沈│││││面金額1133萬25│││千慈」印文│││││23元之支票│││各1枚││├─┼────┼───────┼─────────────┼────┼─────┼────┤│三│起訴書漏│和大工業股份有│…因為已經完成現金增資的原│和大工業│「沈國榮」│見同上卷│││載該部│限公司106年5月│因,加上下游廠商希望可以照│股份有限│印文1枚│第145頁││││15日公告│之前的時間先扣%匯款,等5月│公司董事│││││││份的帳款在不扣%延後時間匯│長簽章處│││││││款。開會之後所以將匯款時間││││││││更改如下…1.106年01月款項││││││││-106年5月15日或5月25日匯款││││││││(照當初約定的時間匯款不扣││││││││%)。2.106年02月款項-106年││││││││6月5日匯款(不扣%)。3.106││││││││年03月款項-106年6月15日匯││││││││款(不扣%)。4.106年04月款││││││││項-106年6月25日匯款(扣%)││││││││。5.106年05月款項-106年9月││││││││5日或9月15日或9月25日匯款││││││││(照當初約定的時間不扣%匯││││││││款)。│││││├────┼───────┼─────────────┼────┼─────┼────┤││起訴書漏│和大工業股份有│…依照貴公司更改帳號需求,│和大工業│「沈國榮」│同上卷第│││載該部│限公司106年5月│將106年1月到106年4月的款項│股份有限│印文1枚│147頁││││15日公告│匯至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公司董事│││││││作社西屯分行,帳號:015700│長簽章處│││││││00000000,戶名: 伍強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的││││││││款項則更改回原台灣銀行帳戶││││││││…│││││├────┼───────┼─────────────┼────┼─────┼────┤││即起訴書│國泰世華銀行股│主旨:有關台端指因伍強金屬│個金中部│「黃勝裕」│同上卷第│││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106│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台中│三區兼台│印文1枚│419頁│││欄一、㈡│年4月20日國銀│分行之帳戶因多次異常交易而│中分行協│││││、附表二│字第0000000000│遭凍結警示戶檢具相關證明文│理簽章處│││││編號1│號函│件申請解除一案,復如說明…││││││││三、…預計讓本人在106年5月││││││││5日前可以使用後五碼06328的││││││││帳戶,並在106年5月12日前可││││││││以使用本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全部帳戶。│││││├────┼───────┼─────────────┼────┼─────┼────┤││即起訴書│國泰世華銀行股│主旨:有關台端指因伍強金屬│台中分行│「劉奕成」│同上卷第│││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106│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台中│協理簽章│印文1枚│421頁│││欄一、㈡│年5月10日國銀│分行之帳戶因多次異常交易而│處│││││、附表二│字第0000000000│遭凍結警示戶檢具相關證明文││││││編號2│號函│件申請解除一案,復如說明…││││││││三、…因台中分行協理的交接││││││││資料不夠完整,已至於延誤了││││││││原本預定的解除進度。已於10││││││││6年5月10日發函至台中分行告││││││││知帳戶解除進度,並預計讓本││││││││人在106年5月22日之後的三個││││││││工作天內可以使用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全部帳戶。│││││├────┼───────┼─────────────┼────┼─────┼────┤││即起訴書│國泰世華銀行股│主旨:有關台端指因伍強金屬│台中分行│「劉奕成」│同上卷第│││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106│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台中│協理簽章│印文1枚│423頁│││欄一、㈡│年5月22日國銀│分行之帳戶因多次異常交易而│處│││││、附表二│字第0000000000│遭凍結警示戶檢具相關證明文││││││編號3│號函│件申請解除一案,復如說明…││││││││三、台北總行目前已結束審查││││││││。已於106年5月23日發函至台││││││││中分行告知帳戶解除進度,並││││││││預計讓本人在106年5月26日之││││││││後可以使用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全部帳戶。│││││├────┼───────┼─────────────┼────┼─────┼────┤││即起訴書│和大工業股份有│上週已經傳真及電郵出預約匯│和大工業│「沈國榮」│同上卷第│││犯罪事實│限公司106年5月│款通知,但是因為從國外匯進│股份有限│印文1枚│425頁│││欄一、㈡│23日函│來的金額匯差關係所以導致5│公司董事│││││、附表二││月19日及5月22日預約扣款失│長簽章處│││││編號4││敗,今日已經重新作業,這兩││││││││日的款項將會在5/24的中午或││││││││深夜匯入指定的帳戶。有部分││││││││廠商原本指定在5月25日匯進││││││││去的款項也會改在5/26的中午││││││││或深夜匯入指定的帳戶…依照││││││││貴公司更改匯入款項及帳號需││││││││求,將106年1月至106年5月的││││││││貨款匯款至--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若││││││││106年5月26日深夜沒收到106││││││││年1月及2月匯款可以將之前的││││││││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11332││││││││523元)存入。1.106年01月││││││││及2月款項-照上述更改的時││││││││間匯款。2.106年03月款項-││││││││106年6月5日匯款(不扣%)││││││││。4.106年04月款項-106年6││││││││月15日匯款(不扣%)。5.││││││││106年05月款項-106年6月30││││││││口匯款(扣%)。另外將於106││││││││年6月1日前全數收回之前換發││││││││的支票,在請貴公司配合收回││││││││。│││││├────┼───────┼─────────────┼────┼─────┼────┤││即起訴書│臺灣金控臺灣銀│主旨:應貴單位請求發函至國│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同上卷第│││犯罪事實│行106年6月23日│泰世華銀行要求歸還被鎖之帳│經理簽章│」、「許智│427頁│││欄一、㈡│臺銀字第106-6-│戶全數金額…一、本行已於10│處│鈞」印文各││││、附表二│922007號函│6年6月22日發函至國泰世華銀││1枚││││編號5││行台中分行告之因需於七月初││││││││完成授信聯徵的動作以利於換││││││││單撥款,所以須於106年6月28││││││││日將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匯還至台灣銀行的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工司備償專戶││││││││。│││││├────┼───────┼─────────────┼────┼─────┼────┤││即起訴書│國泰世華銀行股│…本行於106年6月22日收到台│台中分行│「劉奕成」│同上卷第│││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106│灣銀行大里分行來函因需於七│協理簽章│印文1枚│429頁│││欄一、㈡│年6月26日國銀│月初完成授信聯徵的動作以利│處│││││、附表二│字第0000000000│於換單撥款,所以配合業務需││││││編號6│號函│求,將於106年6月28日將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全數金額匯││││││││還至台灣銀行的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即起訴書│臺灣金控臺灣銀│主旨:本行已收到國泰世華銀│臺灣銀行│「臺灣銀行│見同上卷│││犯罪事實│行106年6月29日│行歸還之被鎖帳戶全數金額…│大里分行│」、「許智│第431頁│││欄一、㈡│臺銀字第106-6-│一、本行於已於106年6月29日│經理簽章│鈞」印文各││││、附表二│922007號函│早上收到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處│1枚││││編號7││限公司被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全數金額(約一億四千三││││││││百萬元整)。目前已匯到台灣││││││││銀行的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二、本行目前││││││││正在寫一般文書處理案件將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備││││││││償專戶款項轉至一般帳戶。預││││││││計三個工作天7/5(三)之後││││││││就可以正常使用。│││││├────┼───────┼─────────────┼────┼─────┼────┤││即起訴書│臺灣中小企業銀│主旨:本行依照去年貸款簽訂│臺灣中小│「臺灣中小│見同上卷│││犯罪事實│行106年6月30日│之合內約容要求須於106年6月│企業銀行│企業銀行」│第433頁│││欄一、㈡│臺銀字第106630│30日歸還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興中分行│、「王益修││││、附表二│58742號函│整。…一、本行依照去年貸款│經理│」印文各1││││編號8││簽訂之合約要求須於106年6月││枚││││││30日完成貸款換單作業程序,││││││││但是因為貴公司的資料一直無││││││││法準備完成。所以總行要求須││││││││於106年6月30日先歸還申請額││││││││度剩餘未還款金額新台幣一千││││││││伍佰萬元整以利於106年7月5││││││││日之前進行換單作業。二、換││││││││單作業完成之後,106年7月10││││││││日再將換單額度之伍仟萬元整││││││││供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使用。│││││├────┼───────┼─────────────┼────┼─────┼────┤││即起訴書│臺灣中小企業銀│…一、本行依照去年貸款簽訂│臺灣中小│「臺灣中小│見同上卷│││犯罪事實│行106年7月3日│之合約要求已於106年7月3日│企業銀行│企業銀行」│第435頁│││欄一、㈡│臺銀字第106630│完成貸款換單作業程序。總行│興中分行│、「王益修││││、附表二│58742號函│要求須於106年7月10日前進行│經理簽章│」印文各1││││編號9││換單作業…二、總行希望能於│處│枚││││││106年7月15日完成換單作業。││││││││之後再將換單額度之伍仟萬元││││││││整再提供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使用。│││││├────┼───────┼─────────────┼────┼─────┼────┤││即起訴書│臺灣中小企業銀│…一、…總行會於民國106年7│臺灣中小│「臺灣中小│見同上卷│││犯罪事實│行106年7月4日│月5日到106年7月7日檢視存款│企業銀行│企業銀行」│第437頁│││欄一、㈡│臺銀字第106074│證明,三日之後即可正常使用│興中分行│、「王益修││││、附表二│82964號函│戶頭內之款項不用維持平均存│經理簽章│」印文各1││││編號10││款。二、另外總行希望能於10│處│枚││││││6年7月15日完成換單作業。之││││││││後再將換單額度之伍千萬元整││││││││再提供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使用。│││││├────┼───────┼─────────────┼────┼─────┼────┤││即起訴書│臺灣金控台灣銀│…總行將於這兩日先將在本行│臺灣銀行│「臺灣銀行│見同上卷│││犯罪事實│行106年7月5日│貸款之金額轉至一般帳戶提供│大里分行│」、「許智│第439頁│││欄一、㈡│臺銀字第106-6-│使用。另外從國泰世華銀行轉│經理簽章│鈞」印文各││││、附表二│922007號函│進的公司預備金及增資金額也│處│1枚││││編號11││在調查完畢之後也會轉至一般││││││││帳戶提供使用(預估會多2個││││││││工作日)。││││└─┴────┴───────┴─────────────┴────┴─────┴────┘【附表二】┌─┬────┬────┬────┬───────┬──────┬─────────┐││日期│代理單位│承前頁││││├─┼────┼────┴────┴───────┴──────┴─────────┤│││0000-00-000000-0******18,199,085││2│0000000│匯入匯款新光證券股份有$10,524,499******28,723,58│├─┼────┼──────────────────────────────────┤│3│0000000│匯入匯款新光證券股份有$5,004,092******33,727,67│├─┼────┼──────────────────────────────────┤│4│0000000│匯入匯款新光證券股份有$6,070,280******39,797,9│├─┼────┼──────────────────────────────────┤│5│0000000│本帳戶配合國稅局查帳所需,帳戶金額暫被控管。請洽原開戶銀行辦理│├─┼────┼──────────────────────────────────┤│6│0000000│本帳戶於今日下午之後即可正常使用,請小心理財,注意不明詐騙。│├─┼────┼──────────────────────────────────┤│7│0000000│匯入匯款新光證券股份有$65,373,831*****105,171,7│├─┼────┼──────────────────────────────────┤│8│0000000│現金支出$490,000*****104,681,78│├─┼────┼──────────────────────────────────┤│9│0000000│行動跨支$1,500,0000000000000000*****103,181,7│├─┼────┼──────────────────────────────────┤│10│0000000│現金支出$490,000*****102,691,7│├─┼────┼──────────────────────────────────┤│11│0000000│行動跨支$1,500,0000000000000000*****101,191,7│├─┼────┼──────────────────────────────────┤│12│0000000│現金支出$1,980,080*****99,211,7│└─┴────┴──────────────────────────────────┘卷證出處:107年度偵字第18205號卷第287至289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妍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劉奕成」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妍紓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林妍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林妍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沈國││││榮」、「黃勝裕」、「劉奕成」、「臺灣銀行」、「 許志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王益修」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