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 岳胡蓮溪 被告 高李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2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8年9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繳費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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