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73號原告 林宗宏 被告 林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上開不動產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2,984元(計算式:920×859×1/5+910×902×1/5+910×2202×1/5=722,984),又該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150萬元,其不動產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不動產價額72萬2984元定之,據此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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