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竹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砸毀告訴人 李向榮 、 黃淑媛 夫妻經營之洗衣店玻璃櫥窗,及告訴人黃淑媛所有、停放在上開洗衣店前之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李向榮之父親,因不滿告訴人李向榮、黃淑媛對其未予多加照顧,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法紀,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長鐮刀1把,既未經警查扣,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70號被告李竹旺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竹旺係李向榮之父親,黃淑媛係李向榮之妻,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竹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李向榮夫婦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洗衣店前,持長鐮刀砸毀○○洗衣店之玻璃櫥窗及黃淑媛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均致令前開物品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向榮、黃淑媛。
二、案經李向榮、黃淑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竹旺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向榮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媛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遭砸毀之玻璃櫥窗及車│左列物品遭砸毀,致令不堪用之事│││輛擋風玻璃之照片各2│實。│││張││││││├──┼──────────┼───────────────┤│5│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左列小客貨車為告訴人黃淑媛所有│││車行車執照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