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佑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蘋果牌(IPHONE11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佑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初起,參與綽號「 唐玄宗 」、「 武則天 」、「 金道奇 」等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許佑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檢警機關致電 吳家榕 ,佯稱吳家榕涉及其嚴重案件,要求吳家榕將金錢交付保管,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而備妥款項。嗣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佑哲接受詐欺集團指揮,自桃園高鐵站搭車南下,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段○○○段000號「牛桃灣龍安宮」,正要收取吳家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隨即因警接獲報案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現金40萬元、上述提款卡(均已發還吳家榕)及手機IPHONE11PRO乙支。
二、案經吳家榕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佑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6-18頁)。
(三)交易現場照片(警卷第25-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至24頁)。
(五)被告指認共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高鐵車票(警卷第14至15、27頁)。
(六)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0-34頁)及被害人吳家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領據(警卷第30至40頁)。
(七)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4、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假冒檢警機關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收取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再繳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綽號「唐玄宗」、「武則天」、「金道奇」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警方提出職務報告固說明被告在參與前揭所列犯罪組織至涉犯本案犯行前,曾有自其他車手收取其他被害人詐欺款項或交出自己手上詐欺款項之嫌(參偵卷第89頁),然被告涉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3頁),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漏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之事實,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自白普通洗錢未遂犯行,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普通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雖因警及時獲報致其未能得手,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其組織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8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詳如上述,尚有彌補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11PRO)手機1支,據被告所述為被告所有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述本案未及收取報酬即遭警查獲(本院卷第73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即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備註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家榕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10,000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