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4號原告 林雪洪 被告 嚴大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台新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 」、「慧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佯稱註冊野村證券會員,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台新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慧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佯稱註冊野村證券會員,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前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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