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程苡榕 被上訴人 蔡慶松 即 健生 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葉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慶松擔任健生外科診所之醫師,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因指甲變形、指端肥厚至被上訴人診所就醫,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由被上訴人蔡慶松醫師為上訴人進行手術,術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12月16日回診時發現上訴人之右手食指術後傷口出現感染、整片甲基質(包含甲床根部)發黑壞死及周圍紅腫發炎,上訴人出現上開情形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於前揭手術中之醫療處置不當,導致上訴人右手食指甲基質受損,且上訴人術後癒合不佳雖與上訴人罹患糖尿病有關,然被上訴人於術前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糖尿病史,被上訴人術後亦無針對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而為避免術後癒合不佳之措施,而於上訴人回診時徒以優碘治療,亦為導致上訴人術後傷口惡化之原因。嗣上訴人之右手食指因被上訴人上開治療不當行為難以痊癒,並重複出現甲床瘢痕,故分別復於108年1月2日、108年8月27日由被上訴人蔡慶松醫師為上訴人進行切除甲床瘢痕手術,術後上訴人之右手食指仍因甲基質受損而無法平整長出指甲,並出現時常疼痛之後遺症,上訴人更因患部長期疼痛引發憂鬱症,被上訴人忽略上訴人為長年罹患糖尿病患者,輕率進行手術、診治行為,顯有醫療疏失,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健康之損害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資慰藉。迭經向被上訴人求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初次至被告蔡慶松醫師健生外科診所就診,上訴人主訴因幼年時右手食指被壓砸傷指甲變形指端肥厚,經被上訴人蔡慶松醫師診斷右手食指指基根已有破壞,蔡慶松醫師建議術後改善有限,最好維持現狀,嗣後,上訴人仍於105年11月22日至被上訴人診所要求進行手術治療,蔡慶松醫師因此同意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進行手術,於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成功率,並經上訴人瞭解後,簽署手術同意書,於105年11月23日手術後傷口情況良好,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術後傷口需注意不得碰水,以免傷口發炎,術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11月29日回診換藥處理傷口、105年12月2日拆線,發現上訴人傷口出現感染發炎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始知上訴人為美容業工作者,因工作之緣故需碰水或美容用品,致傷口感染發炎,上訴人又圖便利自行購藥處理,以致傷口感染反覆發生難以痊癒。嗣後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8月27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求診請求切除右手食指息肉,於術前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術後並為上訴人送檢進行病理組織檢查,足認,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之醫療過程中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既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無需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駁回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0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初診,由蔡慶松醫師診視之事實,有上訴人在健生外科診所病歷資料首頁(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證;又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2日再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由蔡慶松醫師為上訴人進行右手食指甲床重建手術,於術後同日及105年11月25日、29日回診換藥、105年12月2日拆線、105年12月5日、9日、21日回診換藥、106年5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回診;嗣上訴人又於108年1月2日、108年8月27日至被上訴人診所,由蔡慶松醫師為上訴人進行右手食指手術(甲床瘢痕切除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487-488頁),並有上訴人在健生外科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13-133、177-197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然上訴人主張蔡慶松醫師於105年11月23日、108年1月2日、108年8月27日為上訴人所施行之手術操作不當、術後亦有醫療照護處置不當之疏失,致伊術後右手食指指甲無法平整生長、疼痛,其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之上開手術及術後醫療照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一節,考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⑴上訴人曾因右食指傷後指甲變形、指端肥厚,於105年11月23日接受蔡慶松醫師進行指甲骨拔除、指甲床骨修平、甲床重建縫合及肥厚皮瓣整復手術,當日手術術後並拍有上訴人右手食指經縫合、切除甲床部分組織及手指肥厚增生組織之術後照片影像,照片可見蔡慶松醫師手術過程符合前述手術紀錄,顯示手術過程正確,符合常規。⑵臨床上,如係甲床術後傷後疤痕增生,並有導致指甲已產生黏連,安排增生瘢痕之切除及再縫合,或因瘢痕攣縮、考量美觀問題,安排瘢痕切除之處置,術後予以門診追蹤及照護傷口情形,為外科醫療常規。而依108年1月2日病歷保存之術前照片文字備註上訴人右手食指術後甲床有瘢痕,導致部分指甲黏連(照片模糊,尚無法辨認指甲床的實際情形),惟依手術紀錄及圖示記載,可見蔡慶松醫師術中確實係針對瘢痕部分(條狀梭型形狀)進行切除,並完成縫合,手術術式符合外科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後於108年8月27日因上訴人主訴瘢痕不美觀,且有攣縮情形,再接受瘢痕切開手術,…如蔡慶松醫師確實僅施行同意書記載之單純瘢痕切開手術,醫學上並無法造成甲基質受傷,且符合前述常規。而該次術後,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日回診接受術後傷口照護及換藥,病歷紀錄並無記載有發現傷口異常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手術及門診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此有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261頁),故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之手術中及術後醫療疏失致伊右手食指指甲無法平整生長、疼痛云云,洵無可採。
2.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前未詢問伊之糖尿病病史、術後於伊回診時徒以優碘治療,未針對伊糖尿病體質採取任何避免手術後癒合不佳之措施,以致出現感染終至發生伊右手食指指甲床基質、部分甲床根部受損,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顯有醫療過失云云。惟醫審會之鑑定書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之前揭手術及術後門診醫療行為皆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詳如前述,是可知被上訴人所施行之手術、術後予以門診追蹤及照護傷口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參以上訴人因右手食指壓砸傷後甲床變形及肥厚,於105年間至被上訴人診所就醫前,已於97年1月8日由時代整形外科診所 姚碧春 醫師進行「右手食指裂傷、指甲床缺損修補」之手術,此有時代整形外科診所9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暨術前術後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57、89頁),則可見上訴人前已曾針對其右手食指指甲變形一情,就醫進行手術治療,是上訴人徒以其糖尿病體質遽指被上訴人輕率進行手術、診治行為,顯有醫療疏失云云,尚屬空泛指述,顯乏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未慮及伊之糖尿病病史,顯有醫療過失云云,難以採認。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施行前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呂致和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