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63號、104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宅急便,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領取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9日10時40分許及同年7月10日11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許○○、呂○○等2人分別佯稱為其友人急錢週轉及涉嫌詐欺需將款項匯入專戶保管云云,致其2人陷於錯誤,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
4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呂○○則將2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存入被告曾淑惠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呂○○之指訴、告訴人許○○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告訴人呂○○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紙、合作金庫銀行104年5月12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分行末端系統列印畫面等件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其另外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間某日,看到報紙上刊登資金短缺之廣告可以代辦借款,而因當時伊與銀行為債務協商,希望能借得一筆款項先行返還銀行,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報紙上刊登之行動電話,接洽代辦借款事宜。對方表示可以貸予20萬元,但需抽一成佣金,且伊必須提供存摺資料予銀行高層檢視,方能順利獲得貸款。伊禁不起對方鼓吹,依對方指示至渣打銀行、中國信託申辦新帳戶,再連同伊原本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總計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置放在前址宅急便內。對交付帳戶資料一事伊有覺得奇怪,在宅急便門口猶豫2、3分鐘,但對方打來說沒關係,不是詐騙,伊才進去交給宅急便櫃檯小姐,伊特地囑咐宅急便櫃檯小姐倘有人要領取,須先以電話通知伊,因為伊心裡覺得怪怪的。等伊回到家已快下午3點半,伊覺得自己一定被騙了,趕快打電話至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再以電話聯繫宅急便,方知前揭物品已遭人領取,翌日伊再打電話與上開3家銀行確認,銀行行員均告知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順利掛失,不會再遭詐騙集團使用,伊不知道為何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還能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告訴人許○○於103年7月9日10時40分許,接獲他人來電佯稱為其友人 翁木田 ,須向其借錢云云,致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21分、13時45分許,在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另告訴人呂○○於103年7月10日10時23分許,接獲他人分別冒充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來電謊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案件,須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方能避免存款遭凍結或人身自由受限制云云,致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嗣上開款項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呂○○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5至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許○○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告訴人呂○○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紙、合作金庫銀行104年5月12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分行端末系統列印畫面、合作金庫105年1月4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6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自堪認定。
五、然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罪之犯意,而故意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始誤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及告知他人?經查:
㈠被告迭次辯稱伊原本就有合作金庫帳戶,為辦理銀行貸款,
遂依對方指示申辦中國信託、渣打銀行之帳戶後,再將前揭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一起包裝,寄放在前址宅急便櫃檯等語,固未能提出貸款廣告、宅急便之託運單等證據以佐其說,惟宅急便寄件之作業流程係寄件人填寫託運單,繳交寄件費用後,託運單存根聯將予以保留建檔,以供日後核對,而為便利客戶,寄件人亦可寄放包裹於宅急便櫃檯,署名收件人姓名,之後再由收件人憑身分證件到櫃檯領取,如未記載收件人全名,公司會再撥打收件人電話雙重確認身分,然此項服務純係公司員工暫時代為保管,不會請寄件人填寫託運單,也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只會暫時存放於櫃檯,若有注意事項也只會以口頭方式叮囑其他同仁,算是熱心協助顧客等節,業據證人即宅急便高雄營業所所長 陳達世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核與被告辯稱寄件當時未填寫託運單,亦未支付費用,僅於信封上寫收件人姓名及電話,並留下伊姓名及電話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前揭關於一次交付前揭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陳述,似非全為虛構之詞。
㈡被告稱其所交付之前揭三銀行帳戶資料,除合作金庫帳戶於
101年9月24日開戶外,中國信託帳戶係於103年6月18日開戶,渣打銀行帳戶則係於翌日(即19日)開戶,而被告開戶後旋於103年6月19日16時46分以電話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復於同日16時39分許、17時許分別以電話掛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3、43之1頁),復有合作金庫三民分行104年8月28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戶電話掛失金融卡登記備查簿、渣打銀行104年10月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104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5年1月4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各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25至29、69至72、76頁)。再被告於103年6月19日17時許向中國信託電話掛失時,特地詢問倘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撿到,有無可能再遭冒用,經承辦人回復因存摺、提款卡均已掛失,無法再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次電話掛失錄音在卷,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伊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設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帳戶,連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放在宅急便櫃檯,返家後驚覺可能被騙,立即以電話掛失前揭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103年6月19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掛失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資料時,實僅掛失存摺,而未連同提款卡一併掛失,故告訴人許○○、呂○○遭詐騙於103年7月9日、10日匯入之款項,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係先於103年6月19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掛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5分鐘後即同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掛失本案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繼而於約20分鐘後即同日17時7分許再以電話掛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一再向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詢問掛失後,該帳戶是否仍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等節,有前揭合作金庫存戶電話掛失金融卡登記備查簿、中國信託104年10月8日函文、渣打銀行104年10月6日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及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5至29、76、90至91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接連掛失前揭三銀行帳戶,且於電話中還特地提及恐遭詐欺集團為不法利用,則尚難排除被告驚覺遭騙走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過於驚慌,在高度緊張、惶惶不安情緒下,以電話向合作金庫行員表明要掛失帳戶時,漏未提及要連同提款卡一併掛失,致行員僅為被告掛失存摺之可能性。參以,為被告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之行員 陳慧萍 ,接到客戶打電話表示要掛失帳戶資料時,習慣上僅會依客戶之需求掛失客戶所要求之該項物件,不會主動詢問客戶該帳戶之其他物件是否要一併掛失乙節,業據證人陳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準此,倘被告確因上開因素漏未向陳慧萍表示要一併掛失提款卡,或因被告過於慌亂,與陳慧萍溝通過程有誤,致陳慧萍認被告僅要掛失存摺,依陳慧萍之工作習慣,又不會主動進一步詢問是否要連同提款卡一併掛失,則確有可能造成僅掛失存摺,但被告主觀上誤認已連同提款卡均掛失之情形。況被告果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意,並因此除其原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外,另申設前揭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應無在新取得該二帳戶之後立即以電話掛失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其是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乙情,要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前曾有向銀行辦理小額貸
款之經驗,對於本次貸款需交付前揭三銀行帳戶,應能知悉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且被告於寄交時還特地叮囑宅急便人員須再以電話向其確認,交付後更是立即以電話掛失前揭三銀行帳戶,堪認其主觀上對交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將遭他人非法使用,已有預見。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本案情形,依被告所述,其要將前揭帳戶資料放置在前址宅急便櫃檯前,曾在宅急便門口猶豫數分鐘,後禁不住對方以電話遊說並自稱非詐騙云云,始將帳戶資料物件放在宅急便櫃檯。倘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則由被告會猶豫乙情,雖可推知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可能不妥甚或遭不法利用一事,主觀上有所預見,然被告亦辯稱:其特意囑咐宅急便員工於收件人要領取時,需再電話與其確認,其返家後驚覺被騙立即去電各銀行掛失帳戶等語,而被告確實於103年6月19日下午密集以電話掛失含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在內之三個銀行帳戶資料乙節,業經論述如前,由此觀之,縱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不法利用一事有所預見,然被告辯稱當時係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事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難僅以被告對此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遽認被告係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完全排除被告係在有認識過失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
㈤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
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經濟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工作薪資普遍低落,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本件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兩個小孩,之前擔任美髮公司業務人員,販售美髮用品,配偶則為鋼鐵公司員工,月薪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堪稱良好,以被告家庭正常、配偶有固定收入之情形觀之,衡諸常情,其縱使有負債,但為貪圖區區小利,即將自己銀行帳戶販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詐欺使用,而置自己於信用破產、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又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性相對較小,亦徵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並非全屬虛妄。
㈥至被告事後未曾就前揭三銀行帳戶遭不明人士取走乙事前往
前址宅急便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或向警方報案,雖均屬事實,然被告既已於交付當日隨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縱因被告或他人之疏誤未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掛失,仍尚難以此即逕論被告於寄交前揭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初,主觀上即有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持以於詐欺他人中使用,且此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存在,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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