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冠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冠盛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9至17各所示之刑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為附表編號9至17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6至17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5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17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年9月25日聲請書
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聲字第3460號卷)。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7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9至15及16至17所示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11至14所示各罪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均於102年1月間密集所為,其餘之罪則為恐嚇罪,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8、16至1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4、9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笫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102年01月10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編號1~││││月││方法院檢察│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8曾定應││││││署102年度│102年度上││102年度上││執行有期││││││偵字第4504│易字第697││易字第697││徒刑2年││││││號│號││號│││├─┼───┼─────┼───────┼─────┼─────┼──────┼─────┼──────┤││2│竊盜│有期徒刑8│102年01月11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月││方法院檢察│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2年度│102年度上││102年度上││││││││偵字第4504│易字第697││易字第697││││││││號│號││號│││├─┼───┼─────┼───────┼─────┼─────┼──────┼─────┼──────┤││3│竊盜│有期徒刑8│102年01月11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月││方法院檢察│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2年度│102年度上││102年度上││││││││偵字第4504│易字第697││易字第697││││││││號│號││號│││├─┼───┼─────┼───────┼─────┼─────┼──────┼─────┼──────┤││4│竊盜│有期徒刑8│102年01月11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月││方法院檢察│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2年度│102年度上││102年度上││││││││偵字第4504│易字第697││易字第697││││││││號│號││號│││├─┼───┼─────┼───────┼─────┼─────┼──────┼─────┼──────┤││5│恐嚇│有期徒刑4│102年01月10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月││方法院檢察│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2年度│102年度上││102年度上││││││││偵字第│易字第696││易字第696││││││││14400號│號││號│││├─┼───┼─────┼───────┼─────┼─────┼──────┼─────┼──────┤││6│恐嚇│有期徒刑4│102年01月11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月│(聲請書誤載│方法院檢察│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為101年01月11│署102年度│102年度上││102年度上│││││││日,應予更正)│偵字第│易字第696││易字第696││││││││14400號│號││號│││├─┼───┼─────┼───────┼─────┼─────┼──────┼─────┼──────┤││7│恐嚇│有期徒刑4│102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月││方法院檢察│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2年度│102年度上││102年度上││││││││偵字第│易字第696││易字第696││││││││14400號│號││號│││├─┼───┼─────┼───────┼─────┼─────┼──────┼─────┼──────┤││8│恐嚇│有期徒刑4│102年01月11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月15│││││月│(聲請書誤載│方法院檢察│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為101年01月11│署102年度│102年度上││102年度上│││││││日,應予更正)│偵字第│易字第696││易字第696││││││││14400號│號││號│││├─┼───┼─────┼───────┼─────┼─────┼──────┼─────┼──────┼────┤│9│竊盜│有期徒刑8│102年01月05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06月09│臺灣高等法│104年7月20日│編號9~││││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日│院高雄分院││15曾定應││││││署103年度│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執行有期││││││偵字第│85號││易字第373││徒刑2年8││││││13911號│││號││月│├─┼───┼─────┼───────┼─────┼─────┼──────┼─────┼──────┤││10│恐嚇│有期徒刑8│102年01月05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06月09│臺灣高等法│104年07月20│││││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3年度│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偵字第│85號││易字第373││││││││13911號│││號│││├─┼───┼─────┼───────┼─────┼─────┼──────┼─────┼──────┤││11│竊盜│有期徒刑8│102年01月04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06月09│臺灣高等法│104年07月20│││││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3年度│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偵字第│85號││易字第373││││││││13911號│││號│││├─┼───┼─────┼───────┼─────┼─────┼──────┼─────┼──────┤││12│竊盜│有期徒刑8│102年01月04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06月09│臺灣高等法│104年07月20│││││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3年度│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偵字第│85號││易字第373││││││││13911號│││號│││├─┼───┼─────┼───────┼─────┼─────┼──────┼─────┼──────┤││13│竊盜│有期徒刑8│102年01月09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06月09│臺灣高等法│104年07月20│││││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3年度│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偵字第│85號││易字第373││││││││13911號│││號│││├─┼───┼─────┼───────┼─────┼─────┼──────┼─────┼──────┤││14│竊盜│有期徒刑8│102年01月09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06月09│臺灣高等法│104年07月20│││││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3年度│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偵字第│85號││易字第373││││││││13911號│││號│││├─┼───┼─────┼───────┼─────┼─────┼──────┼─────┼──────┤││15│恐嚇│有期徒刑8│102年01月04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06月09│臺灣高等法│104年07月20│││││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3年度│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偵字第│85號││易字第373││││││││13911號│││號│││├─┼───┼─────┼───────┼─────┼─────┼──────┼─────┼──────┼────┤│16│恐嚇│有期徒刑5│102年01月09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06月09│臺灣高等法│104年07月20│編號16~││││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日│院高雄分院│日│17曾定應││││││署103年度│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執行有期││││││偵字第│85號││易字第373││徒刑8月││││││13911號│││號│││├─┼───┼─────┼───────┼─────┼─────┼──────┼─────┼──────┤││17│恐嚇│有期徒刑5│102年01月09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06月09│臺灣高等法│104年07月20│││││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日│院高雄分院│日│││││││署103年度│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偵字第│85號││易字第373││││││││1391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