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仲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仲寅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陳仲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保管字第2494號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5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悔改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9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豪 」之人,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豪」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豪」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