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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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內外」應刪除、第6行「108年3月31日」應更正為「109年3月31日」;證據「現場蒐證照片」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張」,並補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㈢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雖經員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然斯時員警尚未掌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具體證據,而被告在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員警查扣,此有被告109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明仔」之男子,
惟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檢警進行後續偵查,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
禁令,卻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09號被告林秀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新興路口附近某公園內外,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31日14時9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南市南區明和公園盤查,當場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由警查扣,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本件被告係遭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上開1包海洛因1包,並取出供警方查扣,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甚明,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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