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益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益銘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郭益銘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如附件編號15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128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